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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萬3852元,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09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513至52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