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辛文祥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
原告與再審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上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
事由部分,依上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至再審
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