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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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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文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上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