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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文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審原告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