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 訴 人 吳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