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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俊卿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