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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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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上 訴人  蔡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於112年11月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萬6,1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31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4,312元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