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蘇清輝
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王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仁
蔡耀坤
張庭琍(原名張喬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蘇清輝、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人蘇清輝、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清輝、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本件上訴人蘇清輝(下稱其姓名 )主張上訴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違法解僱,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元太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蘇清輝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蘇清輝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蘇清輝主張: 伊自民國82年7月19日起於元太公司任職,並於109年間起擔任採購三部資深經理職務,負責採購業務。元太公司於109年間辦理FPL舊廠房屋頂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防水工程),伊依公司採購流程,進行廠商規格澄清會議、電子公開競標等程序後,由訴外人啟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取得議價資格,元太公司並於同日與啟翔公司進行議價,達成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38萬元由啟翔公司得標,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豐友於110年3月2日將系爭防水工程採購案之所有文件列印上傳,並依公司採購單電子簽核系統進行採購單簽核,
嗣於110年3月10日完成各部門之簽核同意後,系統自動產出電子採購單並對啟翔公司發出採購單,啟翔公司
旋即進場施作系爭防水工程。
詎元太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李政昊(下稱其姓名),竟廢除公司沿用多年之採購管理程序、電子競標程序,假借、編造系爭防水工程採購案有虛構採購金額過高情事,於110年4月15日片面命啟翔公司停工,要求元太公司所有承辦人員令啟翔公司提出價格分析、工次、材料資料,並強砍啟翔公司之
承攬工程款,伊主管林宗勇等人要求伊辦理退休未果後,元太公司於110年8月調動伊職務為專案經理。嗣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9日,由李政昊惡意令元太公司稽核室處長即被上訴人袁渝英(下稱其姓名),與時任元太公司之母公司永豐餘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控股公司)稽核室協理即被上訴人張德仁,及同屬永豐餘集團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工業用紙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蔡耀坤(主管稽核業務)、稽核室經理即被上訴人張庭琍(原名張喬悅)(下合稱袁渝英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 ,約談伊數小時,並以虛構不實之事項,指控伊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案有圖利啟翔公司之不法舞弊情事,並強行逼迫伊承認有不法舞弊圖利啟翔公司情事,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訪談紀要(下稱系爭訪談紀要),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嗣於110年9月16日,元太公司人力資源總處副處長劉欣茹(下稱其姓名)僅以口頭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令伊當日離開公司,
惟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及
法令依據,元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元太公司虛構解僱理由,非法解僱,且解僱權行使違反
誠信原則及懲戒權之
權利濫用。另元太公司並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之組織,是元太公司主張依人評會決議將伊解僱,解僱程序並不合法。伊因元太公司非法解僱,致受有短少薪資14萬7,758元、未能領取2個月年終獎金271,800元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元太公司賠償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李政昊推由袁渝英等4人,於110年9月9日以訪談為名,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元太公司、李政昊及袁渝英等4人(下合稱元太公司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確認蘇清輝與元太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元太公司應給付蘇清輝61萬1,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按月給付蘇清輝13萬5,900元;㈢元太公司、李政昊應
連帶給付蘇清輝41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蘇清輝3萬2,835元 ;㈣元太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蘇清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3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元太公司等6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元太公司、李政昊、袁渝英
抗辯稱:蘇清輝擔任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單位主管,以不實之公司實績表及簡介,作為訴外人永詮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之實績表及簡介,並提出由元太公司採購單位自行製作之虛假報價單,作為永詮公司之報價單;另訴外人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盛公司)係啟翔公司之陪標廠商,蘇清輝找永詮公司、逢盛公司陪標,嚴重違反元太公司採購程序及規定。又系爭防水工程之請購資料未檢附載明驗收檢測方法、要求數據、允收、拒收之標準等事項之驗收規範書,不符元太公司採購程序及規定之要求,且逢盛公司未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啟翔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之承攬商工安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均已過期,違反元太公司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規定,均有瑕疵,蘇清輝未依採購管理程序第5.2.9.1.條、第5.2.9.2.條規定,詳細審查採購資料 ,將系爭防水工程案件退回請購單位,或要求請購單位補齊缺漏之資料後,再進行採購程序,顯已違背忠實義務。又啟翔公司之報價單上已記載保固
期間為10年,然蘇清輝於啟翔公司未調降報價下,同意將保固期間降為5年,致系爭防水工程後續之維護保養費用須由元太公司自行負擔,且蘇清輝將系爭防水工程發包予啟翔公司之單價,竟為啟翔公司先前向元太公司承包類似防水工程價格之2倍,致元太公司受有損害,
顯有不法舞弊情事。另系爭防水工程總價達938萬元 ,蘇清輝未依採購管理程序第5.2.4.2點規定,要求啟翔公司與元太公司簽訂合約,亦有違規定。蘇清輝
上開多項違反元太公司採購程序及規定,已違反系爭保密約定書第7.1、7.2條約定,及蘇清輝對元太公司應盡忠實及誠信廉潔履行職務之義務,已破壞元太公司對蘇清輝之信賴,屬情節重大 。
嗣經元太公司人評會審議系爭訪談紀要後,決議將蘇清輝解僱,並經李政昊核決,由劉欣茹於110年9月16日告知蘇清輝,依元太公司人評會決議,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規定,終止元太公司與蘇清輝間之勞動契約,且劉欣茹亦明確告知蘇清輝解僱事由係蘇清輝於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是元太公司終止與蘇清輝間之僱傭關係 ,自屬合法。若認終止不合法,然蘇清輝自110年9月17日起即未就職,亦未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元太公司,故蘇清輝須自實際復職後,始得請求元太公司按月給付其薪資13萬5,460元。又蘇清輝離職後,曾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期間,自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受領
報酬9萬1,620元,應予扣除。另李政昊代表元太公司向蘇清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縱使不合法,李政昊亦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袁渝英依其職務對蘇清輝等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之人員進行內部調查,自無蘇清輝
所稱編織不實情事誣指蘇清輝,及製作內容不實訪談紀要之不法侵害蘇清輝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㈡張德仁、蔡耀坤、張庭琍抗辯稱:蘇清輝於承辦系爭防水工程採購過程,有諸多未遵照元太公司採購程序規定之處,疑有營私舞弊、圖利啟翔公司提高發包金額,損害元太公司利益之情事,元太公司為釐清招標過程疑點,依該公司稽核實施細則啟動內部調查,由袁渝英等4人於110年9月間組成訪談小組,協助元太公司進行調查,除於110年9月9日在元太公司會議室訪談蘇清輝(下稱系爭訪談),給予蘇清輝陳述之機會,並作成系爭訪談紀要外,另於110年9月7日至10日間,對系爭防水工程相關請購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江明光 、陳豐友、鄭遠鉅、戚萬都、李許宏(下稱江明光等5人) ,進行訪查及作成訪談紀錄,此
乃稽核權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蘇清輝所稱編織不實事實誣指蘇清輝,及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訪談紀要之不法侵害蘇清輝名譽權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蘇清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蘇清輝與元太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元太公司應給付蘇清輝51萬7,95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元太公司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清輝13萬5,460元;另駁回蘇清輝其餘之訴。蘇清輝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中之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清輝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元太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蘇清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元太公司等6人之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元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清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蘇清輝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㈠蘇清輝自82年7月19日起任職於元太公司,於109年、110年間擔任元太公司採購三部資深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3萬5,460元。
㈡元太公司於109年底辦理系爭工程案之採購,其中電腦線上公開競標及採購單之線上簽核,由蘇清輝及其下屬即陳豐友負責。嗣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經線上競標及議價後,由啟翔公司以938萬元得標而承攬。元太公司於同年3月10日以採購單電子簽核系統完成各部門之簽核同意後,對啟翔公司發出採購單,啟翔公司旋即施作系爭防水工程。
㈢李政昊於110年4月15日認為系爭防水工程採購金額過高,命啟翔公司停工。
㈣袁渝英等4人於110年9月9日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事宜,在元太公司會議室內,共同對蘇清輝進行系爭訪談,並作成系爭訪談紀要,該訪談紀要蘇清輝拒絕簽名。
㈤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16日通知蘇清輝終止勞動契約。
㈥元太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對蘇清輝、陳豐友、江明光,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元太公司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2號駁回再議確定 。
㈦元太公司與蘇清輝於110年10月6日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㈧蘇清輝於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受領中華工研院之報酬合計9萬1,62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其與蘇清輝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蘇清輝請求確認其與元太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元太公司應給付蘇清輝51萬7,950元本息,暨元太公司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清輝13萬5,460元 ,有無理由?
㈢蘇清輝請求元太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㈠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其與蘇清輝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元太公司作成解僱蘇清輝決定之程序是否合法?
⑴
觀諸系爭管理辦法雖未明定人評會之組成及人員,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經營決策主管:依據各單位主管提出之組織異動及晉升申請,於人評會討論核定之( 副理級含以下晉升不須經人評會討論)。」、第5.1.2.條規定:「作業:由處級主管提出組織異動或成立……經人評會討論,依核決權限辦法核定。」、第5.2.1.2.條規定 :「間接人員……28職等(含以上):……e.副理級經中心主管同意;經理級(含)以上除經中心主管同意外尚須經人評會審核。」、第5.2.3.2.條規定:「間接人員……晉升32職等(含)以上人員,經各單位主管提報後,送交人評會依核決權限核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4頁〕,及系爭管理辦法所附晉升流程圖記載關於經理級(含)以上之晉升須經董事長、總經理與各中心主管共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5頁〕,可知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人評會係由董事長、總經理與各中心主管共同組成;且人評會之權責為依核決權限辦法核定組織異動及32職等(含)以上人員之晉升,暨核經理級( 含)以上人員之晉升,並不包含對元太公司所屬人員及主管之懲戒處分及解僱權限,此亦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主管意見」欄位及「人資意見」欄位分別記載「依人評會決議解除僱傭關係」、「違反內部規範,依人評會決議解除僱傭關係」等語,並由董事長李政昊(即署名JL)核決〔見本院卷㈢第61頁〕之程序可獲
佐證。是基於對勞工解僱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元太公司人評會並無解僱蘇清輝之權限,仍應依元太公司決策程序核定。
⑵元太公司110年9月16日人評會雖作成:「蘇清輝雖查無收賄舞弊實證,惟在與啟翔相關的各工程發包及後續協調過程中有故意誤導同仁,偏頗該廠商以及超過職守授權之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違反工作規則及公司廉正核心價值 ,符合解聘條件,決議9/16當天立即解僱,且不發給
資遣費。」決議,此有人事評議委員會報告書(下稱系爭人評會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4頁〕,而元太公司人評會依系爭管理辦法並無解僱蘇清輝之權限乙節,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人評會報告
所載,110年9月16日出席人評會之人員包括董事長李政昊、總經理甘豐源、營運中心執行副總經理陳永恒、人力資源總處副處長劉欣茹等人〔見原審卷㈢第33頁〕,而李政昊為元太公司董事長,本有代表元太公司核決是否解僱蘇清輝之權限,人評會既經討論認蘇清輝於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等行為,決議解僱蘇清輝,並經李政昊當場同意,則元太公司作成解僱蘇清輝決定之程序,自無何違誤之處,蘇清輝主張:元太公司以人評會決議解僱蘇清輝之程序並不合法
云云,
尚無可採。
⒉元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有無明確告知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
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證人劉欣茹於本院雖證稱:伊有
參加人評會,會議中有針對蘇清輝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核定購買價格過高、保固期限縮短等疏失行為,認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決議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會後即向蘇清輝告知人審會決議,並有向蘇清輝說明係因蘇清輝擔任採購主管時,與廠商有不當互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當時有明確告知清輝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何條項規定之具體事實,及依勞基法何條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拿空白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給蘇清輝,請蘇清輝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因蘇清輝不認同伊所述解僱事由,故未在員工離職申請單簽名,當時公司之法務主管及蘇清輝之直屬主管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至第136頁〕;及證人即元太公司法律事務部副處長陳癸男於本院證稱:當天應該是人評會做出解職決議之後,由人資約相關同仁進行說明,伊印象中蘇清輝是最後一位說明,時間大概進行一個多小時 ,劉欣茹有向蘇清輝說明,調查過程中對於蘇清輝處理系爭防水工程案件很多疏失,包含事前有很多沒有符合公司採購程序規定的部分;系爭防水工程被公司認定有問題,請蘇清輝好好處理與廠商間釐清如單價過高等問題,但在調查小組發現很多偏袒廠商,甚至請其他同事在別的工程中暗示要找啟翔公司作工程
等情形,劉欣茹有做這些說明 ,後來劉欣茹向蘇清輝宣告因為蘇清輝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營私舞弊情節重大的規定,故公司決定予以解職。伊當時有協助劉欣茹向蘇清輝說明元太公司是認為蘇清輝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逕予解除勞動契約,並有提醒蘇清輝後續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補助等相關事宜,蘇清輝僅回覆知道了。伊另外也有提及有關員工誠信是元太公司很要求的部分,此部分因為員工與公司簽有誠信與智慧財產權保密承諾,蘇清輝明顯違反誠信義務。元太公司有發給蘇清輝內容有記載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以便蘇清輝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等相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頁至第301頁〕。
⑵惟觀諸系爭人評會報告之「決議」欄僅記載:「3.蘇清輝 ……雖查無收賄舞弊實證,惟在與啟翔相關的各工程發包及後續協調過程中有故意誤導同仁,偏頗該廠商以及超過職守授權之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違反工作規則及公司廉正核心價值,符合解聘條件,決議9/16當天立即解僱,且不發給
資遣費。」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蘇清輝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究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何規定而須立即解僱,並依勞基法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參以蘇清輝所提110年9月16日下午劉欣茹與元太公司法律事務部副處長陳癸男通知解僱蘇清輝時之錄音對話譯文,劉欣茹稱:「 我跟你講一下……早上有開這個會議……那這個會議會議呢,主要是討論那個防水工程那個案子,這個案子討論呢 ……當然有很多討論……人評會主管討論後的決議,是覺得你在防水工程這個case的部分的工作有一些沒有注意到 ,可能有違反工作規則的部分,所以人評會的決議今天要幫你做解僱的動作,所以今天來通知你,這樣子……主要是給你通知這件事,所以欸,討論完之後呢,等一下可能就是要請你收東西離開,哪至於說……你的有關退休金的部分,或者是……,有關等一下離職程序的部分,我要留一下你的這個聯絡的電話跟住址,因為辦理這個退休金的這些資料,我們要寄給你……這邊你確認一下資料」、蘇清輝稱:「好,我了解,這樣我知道」、劉欣茹稱:「確認一下,我之後會寄給你……會有三個東西,一個是年終獎金,一個是……,一個是退休金你需要補簽的資料」、陳癸男稱:「收到你的整體資料,然後才能去向臺灣銀行申請……那個舊制退休金的申請書……再撥到你的帳戶去 」……、蘇清輝稱:「……員工離職申請書,這不用啦,不用啦」、陳癸男稱:「這是按照員工公司離職程序,所有離開的人都要填,任何原因都簽」、蘇清輝稱:「免了 !免了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可知元太公司人評會就系爭防水工程相關文件資料及系爭訪談紀要討論結果,除認定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查無收賄舞弊實證外,雖認定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在與啟翔公司相關之各工程發包及後續協調過程中有故意誤導同仁,偏頗啟翔公司及超過職守授權之行為,惟未明確指出蘇清輝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究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何規定而須立即解僱,並依勞基法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證人劉欣茹與證人陳癸男向蘇清輝通知元太公司人評會所為解僱決議時,證人劉欣茹僅通知蘇清輝,當日上午人評會開會討論認為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故決議解僱蘇清輝,並與蘇清輝商討辦理退休金之相關事宜,證人陳癸男則請蘇清輝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填寫離職原因及簽名,惟遭蘇清輝拒絕,證人劉欣茹僅向蘇清輝告知解僱事由為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惟未告知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亦未告知係因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情事,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規定解僱,另證人陳癸男亦未告知蘇清輝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證人劉欣茹 、陳癸男前述證稱曾向蘇清輝說明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逕予解除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臨訟附合元太公司而為不實證述,均不足採。從而,蘇清輝主張:劉欣茹僅向伊表示人評會討論後認伊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可能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決議將伊解僱,故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惟劉欣茹並未明確告知終止之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等語,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元太公司抗辯:劉欣茹於110年9月16日告知蘇清輝,依人評會決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劉欣茹明確告知蘇清輝解僱事由係蘇清輝於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至元太公司另抗辯稱:蘇清輝承辦系爭防水工程時,有多次違反忠實廉潔履行職務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依系爭訪談紀要之記載即可看出蘇清輝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然元太公司派員約談蘇清輝等人雖作成系爭訪談紀要,惟蘇清輝究竟有無違反忠實廉潔履行職務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仍須經元太公司人評會就系爭防水工程相關文件資料及系爭訪談紀要討論結果做最後認定,系爭訪談紀要僅為認定蘇清輝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參考資料之一部分;況人評會最後亦認定蘇清輝在承辦系爭防水工程中查無收賄舞弊實證。是尚難僅憑系爭訪談紀要即推認蘇清輝於證人劉欣茹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已知悉元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及法令依據;元太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元太公司於告知蘇清輝終止勞動契約時,既未明確告知終止之具體事由及法令依據,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蘇清輝主張元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為可採信;元太公司抗辯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
委無可採 。
㈡蘇清輝請求確認其與元太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元太公司應給付蘇清輝51萬7,950元本息,暨元太公司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清輝13萬5,460元 ,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元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蘇清輝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清輝遭元太公司於110年9月16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且蘇清輝於遭元太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於110年9月17日向竹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10月6日在竹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惟為元太公司所拒絕等情,有竹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
堪認蘇清輝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元太公司,惟元太公司已為拒絕受領蘇清輝勞務,及為預示拒絕受領蘇清輝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元太公司拒絕受領蘇清輝提供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蘇清輝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元太公司給付報酬。從而,蘇清輝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元太公司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3萬5,460元(即13萬5,900元-用餐補助費44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蘇清輝自111年7月9日起至中華工研院兼任講師,截至112年3月18日止,共自中華工研院領取報酬9萬1,620元之情(計算式:101,220-9,600=91,620),有中華工研院112年3月15日(112)行管貞字第0315001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1頁〕,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蘇清輝所得請求元太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自應扣除該9萬1,620元。依此計算,蘇清輝得請求元太公司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為60萬9,570元(計算式:135,460×4.5=609,570),扣除前開已自中華工研院領取之報酬9萬1,620元,餘額為51萬7,950元(計算式:609,570-91,620=517,950)。是蘇清輝請求元太公司給付薪資51萬7,9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元太公司應按月給付13萬5,460元,為有理由。
㈢蘇清輝請求元太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為衡量。經查:
⒈因元太公司認蘇清輝辦理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業務,有疏未要求永詮公司提出實績表及公司簡介資料,未確實檢查、審視請購單位之請購文件是否完備,未於議價前進行應有之詢價動作,復未上簽要求與得標廠商啟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致有違反元太公司採購管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之疏失及爭議,元太公司為查明是否有員工利用職務行為涉有不法致公司受損,乃於110年9月間,由袁渝英等4人共同組成訪談小組,依元太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及永豐餘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規定,就系爭防水工程之請購及採購作業,啟動內部調查,並於110年9月9日對蘇清輝進行系爭訪談,作成系爭訪談紀要,及於110年9月7日至10日間,對系爭防水工程相關之請購及採購人員即江明光等5人,進行訪查並作成訪談紀錄,並非僅對蘇清輝進行訪查,且其中對蘇清輝之訪談內容,係就蘇清輝在系爭防水工程所進行之採購過程及前述相關爭議,詢問蘇清輝乙節,有元太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永豐餘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系爭訪談紀要、江明光等5人之訪談紀要、保密協定書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67頁至第185頁〕,蘇清輝提出之系爭訪談錄音譯文全文及錄音光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85頁〕。則元太公司因認蘇清輝辦理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業務涉有前述之疏失,為查明釐清系爭防水工程相關人於請購及採購過程中有無利用職務涉有不法致公司受損,因董事長李政昊指示袁渝英等4人組成調查小組,依元太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及永豐餘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對辦理系爭防水工程之相關人員包括蘇清輝及江明光等5人進行訪談,尚難認有不法之情事。
⒉另袁渝英等4人對蘇清輝進行系爭訪談調查前,雖有已經簽核通過之系爭工程請購單、採購單及附件資料、簽核紀錄,及電子競標作業系統之相關紀錄及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472頁〕,可供其等事先研閱、瞭解,作為進行調查之參考。惟上開資料繁多,且涉及請購及採購之專業,恐非袁渝英等4人僅查閱上開書面資料及文件內容後,即可完全明瞭蘇清輝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系爭防水工程之採購業務過程、細節,並查清事實,則袁渝英等4人進一步對蘇清輝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且就相關之爭議處,對蘇清輝加以詢問,以期釐清事實,乃屬袁渝英等4人就系爭防水工程之請購及採購過程是否涉有不法及疏失,所應盡之稽查義務及稽查權之正當行使,亦符合永豐餘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伍、查核作業所規定之實地查核作業流程〔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自無故意不法侵害蘇清輝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蘇清輝之不法性可言。縱袁渝英等4人於進行系爭訪談調查過程中,針對有爭議之事項,對蘇清輝加以詢問、追問,並對蘇清輝回答內容予以質疑,雖會對蘇清輝之心理層面造成不舒服,惟此屬稽查權之正當行使 ,尚
難謂袁渝英等4人係故意編織不實事項指摘、栽贓蘇清輝。復觀諸系爭訪談紀要及系爭訪談之錄音譯文全文內容,
核與袁渝英等4人當天詢問蘇清輝之問題,及蘇清輝回答之內容大致相符,亦無蘇清輝所稱製作內容不實之訪談紀要。且觀之袁渝英等4人之詢問,並無何污辱、詆毀蘇清輝名譽 ,或恫嚇蘇清輝,強令蘇清輝承認涉有不法行為之語句。至於蔡耀坤於詢問過程中,雖就保固10年降為5年、底價並未降低乙事,追問蘇清輝其緣由及依據,並對蘇清輝之答覆內容,仍加以質疑,及講出「顯現個屁呀,你就10年改成5年 」字句〔見原審卷㈡第67頁〕,蔡耀坤之用詞雖有所失當,惟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認知及評斷,難認此係針對蘇清輝之名譽,作人身攻擊行為,並會使蘇清輝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蘇清輝主張:袁渝英等4人進行系爭訪談時,故意編織不實事項對伊指摘、栽贓,強行逼迫伊承認有不法舞弊圖利啟翔公司情事,且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訪談紀要,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 ,
並無可採。
⒊綜上,蘇清輝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袁渝英等4人對其進行系爭稽查之訪談過程中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蘇清輝名譽權之情事,則蘇清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太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蘇清輝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元太公司應給付蘇清輝51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 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元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蘇清輝復職之日止,元太公司應按月給付蘇清輝13萬5,4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00萬元本息部分),為蘇清輝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元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諭知元太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均無不合。蘇清輝、元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蘇清輝、元太公司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蘇清輝及元太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蘇清輝不得上訴。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