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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51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伊於10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35頁),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