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王中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
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參照)。另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附表二(即本院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復職日「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就再審原告聲明請求自104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2萬0693元【前訴訟程序請求596萬1806元(102年11月2日至110年7月31日,如附表編號1-49所示)-原確定判決判准54萬1113元(102年11月2日至10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542萬0693元)】;另就再審原告聲明請求自110年8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如附表編號50所示),再審原告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為45歲(58年8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127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每月工資1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計算式:17萬5000元×12×10=2100萬元)。依上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42萬0693元(計算式:542萬0693元+2100萬元=2642萬0693元),原應徵裁判費 36萬68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2萬2292元(計算式:36萬6876元×1/3=12萬229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