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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勞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全文,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錯誤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顯有間,自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