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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傳金   
            陳麗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袁志豪 
被上訴人    陳麗美 
            陳傳國 

            陳傳興 
            陳傳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欄均應增列「及其孳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麗玲、陳傳金(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提起上訴,雖僅就其二人於原審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扣抵被繼承人陳碧霞負欠陳麗玲新臺幣(下同)1479萬元、20萬元之債務(詳後述)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9、79、81、53-55、64、65頁),惟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全部。至於兩造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欄均應增列「及其孳息」等字(見同上卷第6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陳傳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麗美、陳傳國、陳傳興、陳傳清(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繼承人陳碧霞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即原判決附表所列遺產,僅編號1至24、28所示遺產增列「及其孳息」等字,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6,又陳碧霞未立有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陳碧霞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陳麗玲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及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陳麗玲就系爭房地自61年至78年間租賃收益包含存在銀行之利息,合計1,479萬元(下稱1,479萬元租金),均交由陳碧霞保存管理而成立委任關係,於陳碧霞109年間死亡時,該委任關係消滅,應將1,479萬元本息返還予陳麗玲,並於遺產分割時自系爭遺產優先清償。又陳碧霞生前指定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房屋(下稱○○○路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管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惟該房屋自93年至109年共計20萬元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下稱20萬費用)均由陳麗玲代墊。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下稱系爭繼承人會議)中承諾於系爭遺產中抵扣20萬費用,及前述1,479萬元租金,可知全體繼承人均知悉陳麗玲上述兩筆債權存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卻否認陳麗玲依繼承、委任法律關係所請求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債權之存在,已侵害陳麗玲權利,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碧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碧霞之子女,陳碧霞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股票及附表所列等遺產(附表所列即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遺產以外之遺產已據兩造分割完成或達成協議,惟就系爭遺產,因上訴人不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已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東往來債權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股東持股證明、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9、27-37、121、203-223頁、卷二第61頁),復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開啟財產清冊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被繼承人帳戶資料核對無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花旗銀行回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358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遺產及其數額及兩造應繼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79-81、181、182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碧霞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惟辯稱系爭遺產於分割時應先扣抵陳麗玲對陳碧霞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碧霞與陳麗玲就1,479萬元租金成立保存管理之委任關係、就○○○路房屋成立代墊20萬元費用之委任關係,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於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6、187-19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見同上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述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1,479萬元租金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陳麗玲名下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委任陳碧霞出租,並保存管理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及其存款利息共計1,479萬元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曾出租而獲取其等所述1,479萬元收益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上開期間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或該期間租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第183、184、210、211、219、223頁),亦未能就其等所述陳麗玲與陳碧霞成立之前述委任契約究於何時、何地成立,及該委任契約具體內容為何等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出租事實年代久遠,且陳麗玲與陳碧霞係於親屬間成立委任關係,難以提出委任契約書,僅能以系爭繼承人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9-27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該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均出席系爭繼承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33、209、210、143-175頁),惟陳稱該會議乃兩造訴訟外基於手足之情協議分割所為,該等陳述或讓步之內容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其等並未於該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所稱陳麗玲2筆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307-315頁),本院析述如下: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參與該次會議,開場說明:「今天主要是要探求兄弟姊妹之間對於『遺產的分割分配』,有沒有一個達成共識的可能性,如果有,那律師就把它記錄下,把它做成文字,把他書面化,書面化之後,大家再約一個時間,大家就可以來簽,那這個意見還有不一樣的地方,那大家互相溝通一下,那這個部分也可能可以解決的,大概是如此,那還是照順序嗎?就是大哥或大姊姊先,沒有特別意見就沒有特別意見」等語,大姊即陳麗美續稱:「我是希望今天來,是能夠把事情圓滿的解決,把媽媽的資產好好地解決,不要大家為了一點小錢就生氣吵架,這樣兄弟的感情都沒有,所以『我們請律師來帶我們』,就是大家能夠公平合理合法,像以前一樣過年時候圍在媽媽的旁邊發紅包,嘻嘻哈哈的過得很快樂,只是不知道能不能回來,請大家幫忙,因為我是大姐,可是我身體不好,所以只有請各位兄弟姊妹自己想辦法,把以前兄弟姊妹的感情恢復過來,這個還要請大家想辦法,我的身體不好也沒有能力,所以大家盡量讓我這個做大姐的能夠心安,因為我每次看到以前的照片我就覺得很傷心,看到各位兄弟姊妹這麼可愛照片都歷歷在目,所以請各位幫忙,也請律師能幫我們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吳律師於本院陳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繼承人會議,代表被上訴人發言等語(見同上卷第351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堪認兩造參與系爭繼承人會議之目的在於協商陳碧霞所遺遺產分割事宜,且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代表被上訴人發言。
 ⑵次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在系爭繼承人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因為對於1,479萬元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不清楚,分割遺產無法順利進行,所以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參加系爭繼承人會議,希望兩造以協商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上訴人則稱在系爭繼承人會議前,被上訴人已承認1,479萬元租金存在,一開始被上訴人是提出以○○○路房屋抵,後來又提出以三重房地來抵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兩造對於系爭繼承人會議前,已有討論陳麗玲對陳碧霞前述債權之事固無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該等債權存在乙節,則有爭執。觀之吳律師於系爭繼承人會議開始討論分割遺產事宜時即稱:「……在遺產分配這個事情上,最公平的是平均,可是有的時候因為牽扯到親人之間情感,而情感這個東西很複雜,所以怎麼算公平他也沒有一定的標準,但是在法律面而言,在法官面前而言,公平就是各6分之1,……」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於陳麗玲陳稱:「……因為在上禮拜其他兄弟姐妹他們提出來是希望我們能夠接受用房子的方式來抵我這部份現金的要求,但是我們去看過了,我們看了二戶,那二戶來講我們意願不大,……」、「……上次我們已提出來寫得很清楚1479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45、147頁)等之意見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續稱:「……真的調整不成我先說明一下,遺產分配遺產分割這個事情,因為你們這件是沒有遺囑的,沒有遺囑你們真的沒有辦法作協議分配,東西放在哪裡閒置,法律上還是要走訴訟分割,但其實要走訴訟分割,律師是比較不建議,可是雖然不建議,但是到了沒有辦法去做協議分割的狀態下,還是要做訴訟分割,那走到訴訟分割的時候,法院就是很單純,他沒有准或駁的問題,一申請,法院就會做分割,他只是看要怎麼分,法院那邊依照法律如果沒有特殊狀況就是6分之1,照所有遺產的6分之1,當然如果有人說這中間有不是遺產,他可能要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服法官……」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於會議上說明時效問題後,陳麗玲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袁志豪續稱:「好了,他們現在已經承認妳租金已存在了,他們只是用房子來抵,現在談不攏不用急,看要怎麼解決」等語後,吳律師隨即反駁稱:「租金是否存在我不了解我是做個假設」等語(見同上卷第157、159頁)。依上開對話,堪認兩造於系爭繼承人會議前已有討論陳麗玲之1,479萬元租金乙事,並要求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扣抵,惟被上訴人仍表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並稱如進入訴訟,須提出證據說服法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陳麗玲所稱1,479萬元租金債權乙事存有爭執,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上「均未爭執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見同上卷第325頁)。
 ⑶又兩造於系爭繼承人會議後續討論,雖重在爭執該1,479萬元租金是給現金還是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159-165、167頁),惟此係接續在前述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租金是否存在我不了解我是做個假設」等語反駁後,袁志豪稱「好了不要再講了,我們針對這個來討論」等語之後所為(見同上卷第159頁),堪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針對上訴人質疑為何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並未質疑債權存在乙節稱:在會議中並沒有爭執債權,是因為已經進入協議分割方案,倘若該次會議爭執債權存在,對於協議分割並無助益,但事實上,上訴人自始從未提供足以判斷之證據,所以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債權存否真偽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351頁),與前述譯文參互以觀,可認係被上訴人方為謀求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袁志豪意見而先行擱置上述債權存在與否爭議,進行陳麗玲是否同意遺產中之某一不動產之取得以解決上述爭議債權之討論,況被上訴人方已表示未承認陳麗玲之債權、陳麗玲應提出證明等語,詳如前揭⑵所述,並非全未提出質疑,因此,自不能以雙方因上開緣由進入以如何之方式解決陳麗玲所稱對陳碧霞債權之討論,即認該等債權於被上訴人方已無爭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人會議之錄音譯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均未爭執陳麗玲所稱債權存在云云(見同上卷第323-329頁),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⑷再依陳麗玲配偶袁志豪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中所述:「我稍微解釋一下,時間點就是78年,他們認為78年前是她母親在處理,是她在掌管的,78年以前,誰都沒有拿租金,78年分財產最重要是因為她們已經吵架了,所以把所有事情都分開了,那個時候大樓的部分000號從71年起就開始出租了,大家都沒拿租金,所以講這個78年分財產可以拿租金,是指大樓的部分,78年之後大家都可以拿租金,那現在我太太在○○路的房子是民國61年落成的,那時她還在念高中,她父親還沒過世,所有的租金都是他母親在掌控的,替她託管地,放在一張存摺裡,那我們結婚之後發覺有個戶頭不是我們自己開的,請她問他母親,結果她母親很不高興,覺得我們在計較什麼,我們不是計較這事,我們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到底是怎麼回事,後來她母親跟她講是託管的租金,是78年以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袁志豪並於本院陳稱:是在報稅時發現的,不是由陳麗玲開戶的帳戶,也沒有取回,由陳碧霞保管,沒有取回帳戶內的錢,陳碧霞也沒有解釋,隔年即74年再報稅時,報稅資料就沒有該帳戶,發現沒有該帳戶後,也沒有向陳碧霞反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52頁),堪認陳麗玲及其配偶係在結婚後發現有非由陳麗玲開戶之名下帳戶,始知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事,顯見系爭房地縱有出租並由陳碧霞收取租金之事實,亦非基於陳麗玲已與陳碧霞就系爭房地出租、收取並保管租金等事宜成立委任關係之故。反由袁志豪自陳系爭房地登記予陳麗玲時,陳麗玲為高中生,大家(指兩造兄弟姊妹)都沒拿租金,都由母親處理、掌控之情,可呈現當時我國社會中,有經濟能力之父母,以子女名義置產,作為財產配置或子女將來財產預先分配之規劃,於正式分配並交付子女取得該等不動產等產權前,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甚至處分該等不動產之常情相符,尚不能僅以該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歸屬,逕認其收益於父母將該等不動產分配予子女前,即屬該子女可取得之財產,進而認定父母就此等財產規劃所生收益未交付子女,即屬對子女所負債務,不僅與實情不符,亦與上述社會存在之財產規劃之情有悖,依前所述,倘上訴人欲主張陳麗玲就系爭房地與陳碧霞成立前述委任關係(契約),仍應由陳麗玲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不能證明此一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玲得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先予扣抵1,479萬元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1,479萬元租金存在事實亦可由證人藍惠璋證明渠於陳碧霞死亡時,曾向長年協助陳碧霞管理財務且知悉此情之阿姨廖梅霞求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藍惠璋並非親見、親聞上開待證事實之人,充其量僅能轉述廖梅霞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適格而可直接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記載,藍惠璋亦出席系爭繼承人會議,為被上訴人中陳傳清配偶,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對立,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經與藍惠璋確認,並無上訴人前揭所陳情事,藍惠璋與廖梅霞確認之事為陳碧霞有一筆錢存在上訴人帳戶,卻由上訴人就利息所得繳稅,後來上訴人把這個帳戶結清,將錢還給陳碧霞等語(見同上卷第351、352頁),難期可由藍惠璋之證述獲致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經本院向上訴人詢問何以不直接聲請調查證人廖梅霞,上訴人則稱據聞廖梅霞已死亡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陳傳金部分,因陳傳金為本件當事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當事人之規定,惟其與陳麗玲併列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與陳麗玲相同,且於原審、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場為何陳述,是本院認尚無必要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附此敘明。
 ㈢關於20萬費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家族在臺北市○○○路等地有多處房產,陳碧霞為家族大家長,生前指定○○○路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管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惟該房屋自93年至109年共計20萬元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即20萬費用)均由陳麗玲代墊等語,並以前述系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43頁),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⑵上情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關於陳麗玲20萬費用債權存在乙節,併據吳律師代表被上訴人於系爭繼承人會議提出質疑,理由同前,吳律師並稱:「……管理費水電費大概20萬左右看是要由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中承認陳麗玲對陳碧霞有該20萬費用債權存在。且依譯文所示,陳麗玲在系爭繼承人會議中自陳,○○○路房屋目前算是公的,是其三哥的,目前是其負擔那戶的管理費和水電費,已經長達十多年,累積到現在已經20出頭萬,那這部分其希望不管公積金要來還給其,其三嫂他們來付,總是要有人來付,不應該由其來承擔,因為這是放公家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49頁),縱認陳麗玲繳付上開管理費和水電費屬實,因○○○路房屋非陳碧霞所有,難認係為陳碧霞墊付,而屬陳碧霞所遺對陳麗玲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玲得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先予扣抵20萬費用云云,仍非可採。
 ㈣關於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陳碧霞於於109年1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6等情,已如前揭貳、四所述,而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股票、債權及其孳息、現金、支票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判決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係屬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法,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應先扣抵陳麗玲對陳碧霞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之債權云云,依前述理由,則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陳碧霞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陳碧霞之系爭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兩造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欄均應增列「及其孳息」等字(見同上卷第65頁),亦屬有據,如前揭壹、一、所述,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937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7,4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56,04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18,687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387,8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8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53,022.02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6,7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5,32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6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93,0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37,5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13,46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673,02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252股及其孳息。
同上
18
南亞(代號1303)股票9,694股及其孳息。
同上
19
聯電(代號2303)股票1,310 股及其孳息。
同上
20
華南金(代號2880)股票65,153股及其孳息。
同上
21
元大金(代號2885)股票3,761股及其孳息。
同上
22
中信金(代號2891)股票93,238股及其孳息。
同上
23
中信金乙特(代號2891B)股票1,277股及其孳息。
同上
24
中信金丙特(代號2891C)股票635股及其孳息。
同上
25
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支票1紙(受款人陳碧霞、金額21,476元、票號000000000,現由陳金傳保管中)。
提示兌現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6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內現金5,912,011元。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7
對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租用保管箱押金債權48,000元。
保管箱退租取回之押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8
對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12,000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