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羊曉東
羊憶如
羊憶玫
上列3人共同
上 訴 人 羊亞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
繼承人羊憶蓉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遺產領取手續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
繼承人羊憶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D)欄所示遺產,應依(D)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羊亞東應協同上訴人羊曉東、羊憶如、羊憶玫辦理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遺產領取手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其配偶羊憶蓉之弟、妹即上訴人羊曉東、羊憶如、羊憶玫(下合稱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為
被告,請求分割羊憶蓉之遺產,
嗣羊曉東等3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等上訴效力及於羊亞東。又羊憶蓉另有同父異母之兄羊林東,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羊憶蓉之遺產,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即
非羊憶蓉之繼承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對於羊林東即無合一確定而需列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羊憶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伊與羊憶蓉之弟、妹即上訴人共同繼承羊憶蓉如附表一(A)欄所示遺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億3933萬7515元,又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億9277萬8453元,扣除羊憶蓉喪葬費250萬5510元後,剩餘遺產金額為2億4405萬3552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伊之
應繼分2分之1為1億2202萬6776元,上訴人各8分之1為3050萬6694元。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A)欄所示羊憶蓉遺產依該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領取手續(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羊曉東等3人則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羊汝德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羊憶蓉所有,系爭不動產始終由伊等父羊汝德、母陳振東、羊曉東、羊憶如共同居住使用。羊汝德於99年3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陳振東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羊憶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返還予羊汝德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羊憶蓉就系爭不動產僅有5分之1權利為其遺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10分之1、伊等與羊亞東各40分之9。扣除羊憶蓉所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務1億2284萬494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280萬6000元及喪葬費250萬5510元後,請求依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羊亞東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羊憶蓉遺產之主張不爭執,系爭不動產非羊汝德借名登記為羊憶蓉所有。伊與羊曉東等3人素不和睦,不願保持共有關係,願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357800分之2290及編號11所示停車位,請求將羊憶蓉遺產依附表一(C)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羊憶蓉如附表一(A)欄所示遺產應依該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領取手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羊曉東等3人對於
遺產分割方法及偕同辦理遺產領取手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羊憶蓉與被上訴人於71年1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羊憶蓉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2分之1,羊曉東等3人與羊亞東之應繼分各8分之1;羊憶蓉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23、25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商品於108年4月24日到期並轉入羊憶蓉帳戶共1090萬2702元及孳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保險金1542萬7134元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出羊憶蓉喪葬費250萬551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96、326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羊曉東等3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羊汝德借名登記為羊憶蓉所有,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得請求羊憶蓉返還登記為羊汝德全體繼承人即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羊憶蓉公同共有,嗣羊憶蓉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中10分之1、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各取得40分之9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
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
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羊林東前以羊憶蓉、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及其等之母陳振東為共同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並非羊汝德之遺產(下稱第368號事件,見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第3號〕卷二第125-133頁、本院卷第245-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惟前案訴訟標的為羊林東依民法第1146條就羊汝德之遺產所為回復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羊憶蓉之遺產,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且羊憶蓉與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於前案訴訟中為同造當事人,利害一致,其等之攻擊防禦對象為羊林東,則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羊汝德借名登記為羊憶蓉所有之爭點,非第36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第368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不動產非羊汝德之遺產,羊曉東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
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
⒈羊汝德曾於95年8月31日立書表示:「民國78年間余購買門牌號碼『仁愛路4段151巷18號5樓及5樓之1』房屋暨其座落之土地仁愛段2小段452、452-2、453、531等地號作為羊家老宅,當時並借用長女羊憶蓉名義登記產權,此事羊憶蓉、婿紹樑知之甚詳。考量余夫婦棲身老宅與次子曉東、媳家瑜、孫其方、其元同住共享天倫,余決定將羊家老宅
贈與吾孫其元以續其脈,此事長女憶蓉亦願配合辦理,並於95年8月20日
親簽其名於贈與申報文件,然尚缺印鑑用印,望憶蓉即早完成老宅過戶手續。為免余百年生憾,茲將此事書面載明藉免生執」,並經民間
公證人
認證其簽名蓋印係本人所為(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25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始終由羊汝德、陳振東與羊曉東共同居住使用,伊與羊憶蓉從未要求其等搬離等情(見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下稱原審第38號〕卷第244頁),且羊曉東等3人並提出羊汝德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各期款之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停車位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第38號卷第117-24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羊憶蓉未持有上開表彰所有
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見原審第38號卷第24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羊憶蓉所有,然羊汝德仍持續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則依上開說明,羊曉東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羊汝德出資購買之羊家老宅,借名登記為羊憶蓉所有乙情,堪可採信。嗣羊汝德與羊憶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羊汝德於99年間死亡而消滅,羊憶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羊曉東等3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羊憶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羊汝德之全體繼承人,又羊憶蓉死亡後,再由羊曉東等3人、羊亞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取得10分之1【計算式:1/5×1/2=1/10】,羊曉東等3人與羊亞東則各取得40分之9【計算式:1/5+(1/5×1/2×1/4)=9/40】,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羊憶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雖有扣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紀錄(見原審第38號卷第247-325頁),惟羊憶蓉與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不能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不動產有關。又羊曉東等3人所提贈與稅申報書及委託書,固不能證明為羊憶蓉親簽(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257-271頁,對照羊憶蓉在護照、貸款契約、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見原審第38號卷第67、73-87頁、第3號卷一第59-124頁,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見原審第38號卷第431頁),亦僅不能證明羊憶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羊曉東之子羊其元及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尚無從據為推翻羊汝德與羊憶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另羊曉東等3人於108年6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
所載羊憶蓉遺產明細雖未包含系爭不動產,但已載明「
包括但不限於」(見原審第3號卷二第135-137頁),況羊曉東等3人既認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羊汝德所有,自不會將之列為羊憶蓉之遺產。被上訴人復主張:羊曉東等3人之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回復繼承權之2年時效
期間云云。惟羊曉東等3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羊憶蓉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返還予羊汝德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自羊汝德99年3月4日死亡時起算,羊曉東等3人於110年3月26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211-229頁),並未逾時效期間。羊曉東等3人既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該條第2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對羊憶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
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羊憶蓉之法定財產制因羊憶蓉死亡而消滅,伊得向羊憶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億9277萬8453元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羊汝德借名登記在羊憶蓉名下,羊憶蓉因羊汝德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已詳述如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非羊憶蓉之婚後財產。
㈡羊曉東等3人抗辯:羊憶蓉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於羊憶蓉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1億2284萬4946元,應計入羊憶蓉婚後債務云云,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及即時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3號卷二第109-123頁、卷一第507-512頁)。
惟查,羊憶蓉依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第3號卷二第109-123頁、第38號卷第336頁),且按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
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羊曉東等3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羊憶蓉死亡時,有未依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約定履行之情事,則羊憶蓉尚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自不應將1億2284萬4946元列為羊憶蓉之婚後債務。
㈢又羊憶蓉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終身壽險,依保險契約指定
受益人為
要保人羊憶蓉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羊憶蓉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而領取保險金美金49萬9260元(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92、305-307頁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回函),此筆保險金即非羊憶蓉之財產,而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羊憶蓉或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㈣綜上,羊憶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23、25(D)欄所示價值合計為3億2681萬0421元,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1億2284萬4946元後為5378萬061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羊憶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億3651萬4906元【計算式:(326,810,421元-53,780,610元)÷2=136,51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羊憶蓉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㈠系爭不動產係羊汝德借名登記在羊憶蓉名下,羊憶蓉因羊汝德死亡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已詳述如前,故羊憶蓉此項遺產價值應為1941萬9992元【計算式:97,099,960元×1/5=19,419,992元】。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113頁),然編號24所示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第3號卷一第92頁),則依上規定,編號25所示保險金應屬羊憶蓉之遺產,編號24所示保險金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取得,則不應列入羊憶蓉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羊憶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
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本院酌定羊憶蓉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而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代墊羊憶蓉喪葬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上訴人皆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羊憶蓉所遺遺產中受分配,上訴人即無須以固有財產償還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
堪認公平合理。從而羊憶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D)欄所示遺產,先支付喪葬費250萬5510元及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1億3651萬4906元後,尚餘2億0720萬9997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按應繼分2分之1應受分配約1億0360萬4997元,羊曉東等3人與羊亞東按應繼分各8分之1應受分配約2590萬1250元。
⒉分配方法如下:①被上訴人代墊羊憶蓉喪葬費及其對於羊憶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部分,上訴人皆同意由被上訴人優先以羊憶蓉所遺遺產中受分配,爰將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存款及編號21至22所示投資及編號25所示保險價值其中301萬217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②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13所示不動產原由羊憶蓉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羊亞東均認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為宜,爰將上開不動產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③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系爭不動產始終由羊汝德、陳振東、羊曉東共同居住使用,羊汝德、陳振東死亡後仍繼續由羊曉東與妻小居住使用迄今,羊憶蓉與被上訴人未要求其等搬離;而房屋、土地及車位不可分離,羊曉東等3人願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但羊亞東長年居住國外,被上訴人、羊亞東表明不願與羊曉東等3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尊重兩造意願,認羊憶蓉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宜分配由羊曉東等3人取得;另羊曉東等3人與羊亞東原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4部分,非屬羊憶蓉之遺產,不在本件分割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④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新加坡瑞士寶盛銀行投資組合部分,須向新加坡銀行辦理繼承及交付手續,為免執行困難致生爭議,爰分配由羊曉東等3人取得各3分之1,被上訴人與羊亞東則應協同羊曉東等3人向新加坡銀行辦理相關手續;⑤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及編號23所示保險分配由羊亞東取得,編號25所示保險其中475萬8906元分配由羊亞東取得,其餘1328萬7724元分配由羊曉東等3人取得各3分之1,衡屬公平允當。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羊憶蓉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爰依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與羊亞東應協同羊曉東等3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領取手續。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及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辦理遺產領取手續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羊憶蓉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