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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開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世朱、楊永堅以附帶上訴人楊秋女、楊永樹及楊永順為共同被告,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楊世朱及楊永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32頁),楊永樹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63-168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楊永樹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楊秋女、楊永順,並列其為附帶上訴人。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上訴、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高月照及楊進財如原審卷㈠第23-25頁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2計算之。原判決認定高月照及楊進財之遺產範圍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依據遺產性質定分割方法而加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附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是兩造上訴、附帶上訴利益均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億9847萬9632元,按上訴人應繼分即其主張得分配之比例5分之2核算為1億1939萬1852元(計算式:000000000×2/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6萬2070元,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7萬8408元、3萬1497元(本院卷第7-8、180頁),依序應補繳138萬3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53萬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茲限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