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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采順   
            黃奕榮 
            黃富崇 
            黃貴祥 
            黃宏裕 
            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宏獎(兼黃淑青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慶(兼黃淑青之承受訴訟人)
            鄭進根 
            鄭瑞堂 
            鄭耀堂 
            鄭淑珍 
            鄭振堂 
            李秀英 
            鄭正義 
            鄭正源 
被  上訴人  王黃玉鳳
            廖松潭 
            廖文賢 
            廖彥彬 
            廖雪美 
            廖麗娟 
            廖河川 
            黃奕當(即黃碧增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乾(即黃碧增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憲(即黃碧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河(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黃采順、黃奕榮、黃富崇、黃貴祥、黃宏裕及黃淑華(下合稱黃采順等6人)、視同上訴人黃宏獎、黃宏慶(下分稱其名,合稱黃宏獎等2人)、鄭進根、鄭瑞堂、鄭耀堂、鄭淑珍、鄭振堂(下合稱鄭進根等5人)、李秀英、鄭正義、鄭正源(下合稱李秀英等3人,與鄭進根等5人合稱鄭進根等8人)被告,請求分割黃金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黃采順等6人合法上訴,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黃采順等6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黃宏獎等2人及鄭進根等8人,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碧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奕當、謝文乾、謝宗憲(下合稱黃奕當等3人)於同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6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視同上訴人黃淑青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宏獎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宏獎等2人及鄭進根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金河於46年6月15日死亡,其長子即訴外人黃鳴德先於11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張金環於69年2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王黃玉鳳、黃碧增(訴訟中死亡)、訴外人廖黃碧珍、鄭黃勸分別為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養女),訴外人黃家、黃隆塏為黃金河之養子。黃奕當等3人為次女黃碧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廖松潭、廖文賢、廖彥彬、廖雪美、廖麗娟、廖河川(下合稱廖松潭等6人)為三女廖黃碧珍之繼承人,鄭進根等8人為四女鄭黃勸之繼承人。黃宏獎等2人為黃家之繼承人,黃采順等6人為黃隆塏之繼承人,兩造均為黃金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公同共有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黃采順等6人略以:黃金河生前曾於45年1月8日自書遺言書全文兩份(下稱系爭遺言書),記載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內容載有將其所有「○○村○○股之額(○○石租)」土地分給黃家、「○○村○○股之額(○○石租)」土地分給黃隆塏、「○○○○○二個所(○○石租)」土地分給次女黃碧增(招贅夫)、「○○○路碾米廠二棟」房屋由黃家及黃隆塏抽籤分配、「○○○路○號棟」房屋分給黃碧增,可知黃家、黃隆塏、黃碧增係遺言書指定為代定分割方法之人,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得共同決定遺產如何分割,其等3人乃於5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黃隆塏以金錢找補之方式繼承,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自不得要求按應繼分之方式繼承,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無意見,黃采順等6人不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㈡黃宏獎略以:日據時期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嗣子女相當,其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被上訴人關於應繼分之主張錯誤等語置辯。
 ㈢黃宏慶及鄭進根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黃采順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黃采順等6人則以:黃金河書立之遺囑即系爭遺言書已表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由黃家、黃隆塏、黃碧增繼承,且等3人已於5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黃隆塏支付各4萬元對價予黃家、黃碧增,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此部分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言書是否為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采順等6人提出系爭遺言書2份,其中1份僅有「黃金河」之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5頁),另1份有「黃金河」之簽名(見同上卷第223-227頁),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金河親筆書寫族譜之簽名及系爭遺言書之黃金河簽名字跡,關於「金」、「河」字之寫法,差異甚大,明顯不同(見同上卷第181、225頁);黃采順等6人當庭提出2份系爭遺言書正本,均有藍色原子筆、黑色毛筆、黑色原子筆之字跡(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且系爭遺言書之「付言」該段之筆跡與其他段之字跡明顯不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14、227頁),顯見非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書寫,黃采順等6人亦自陳僅有黑色毛筆之字跡為黃金河所寫(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又系爭遺言書前後以不同筆觸書寫內容,顯有增減,卻未於更正處簽名,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言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不符,已屬有據。復衡以父母對子女姓名應無繕寫錯誤之可能,然系爭遺言書關於黃金河之子女姓名黃碧「增」、黃隆「塏」之記載均有違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2、113、224、225、226頁),且非僅單一誤繕之情形,則系爭遺言書是否由黃金河所書寫,顯有可疑。況上訴人黃奕榮自承系爭遺言書為其等後來找到,不知由誰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㈡第10頁),復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黃采順等6人未能證明系爭遺言書為黃金河本人親自書寫,且有前述與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不相符之情,自非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遺囑。
 ⒊黃采順等6人雖抗辯:系爭遺言書縱非法定之遺囑,亦為黃金河之意思表示及遺願云云,然如前⒉所述,系爭遺言書無法證明係黃金河所書寫,且黃采順等6人亦自陳:遺言書是後來才找到,不知道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㈡第10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為黃金河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遺言書之來源不明,無法認定為黃金河之意思表示。
 ⒋再者,系爭遺言書所載之土地亦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黃金河遺產項目(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分述如下:
 ⑴系爭遺言書所載遺產內容為(房屋與本件無涉,不予論述):①有田00、00、00石租:○○村○○股之額(○○石租)、○○村○○股之額(○○石租)、○○○○腳二個所(○○石租)。②山約壹甲貳分(按,1甲=10分,1分=969.17平方公尺)。
 ⑵黃采順等6人雖抗辯:上開○○村○○股之額即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村○○股之額即為○○○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腳二個所即為○○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開②山地壹甲貳分即為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本院卷㈡第10-11、19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343頁),然系爭遺言書並無記載地號,上開資料僅得看出系爭○○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遺言書互相勾稽,黃采順等6人空言主張上情,委無足採。
 ⑶況黃采順等6人雖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為系爭遺言書所載「山地約壹甲貳分」云云,然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總面積為2萬6,208.5平方公尺(計算式:19,854.5+6,354=26,208.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23-49頁、本院卷㈠第203-217頁),而系爭遺言書所載「山地約壹甲貳分」之山地面積為1萬1,630.04平方公尺(按,1甲=10分,1分=969.17平方公尺,計算式:12×969.17=11,630.14),二者面積相差2倍有餘,顯非同一土地,黃采順等6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遺言書與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不符,復無法證明為黃金河所書寫及為黃金河之意思表示,且其內容所載之財產標的與黃金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不同,無法作為系爭遺產分配之依據。
 ㈡黃采順等6人再抗辯:黃家、黃隆塏、黃碧增已依系爭遺言書之內容,於59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黃隆塏已支付對價各4萬元予黃家、黃碧增,全體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黃采順等6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家取得「○○○○○(○○全部)」及「○○○○○」,惟系爭遺言書記載「○○○○○二個所」係由黃碧增取得,二者已不相符;又系爭遺言書之遺言業產分配清冊中固載有「由抽○○○○○○份額應給松楠(按:黃松楠,黃家之長子)大孫額得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226頁),然依光復後臺灣民間習慣,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8-539頁),而黃家、黃隆塏、黃碧增於5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黃松楠已於59年7月5日過世(見原審補字卷第105頁),為何渠等3人協議由黃家取得「○○○○○」,而非依系爭遺言書由黃碧增取得,均有不明。系爭協議書復記載黃家、黃隆塏、黃碧增應辦繼承手續,倘黃隆塏、黃家、黃碧增協議時,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黃隆塏確有支付對價予黃家、黃碧增,理應辦理繼承登記,以維自身權益。惟黃隆塏捨此未為,其繼承人即黃采順等6人就系爭遺產至110年5月3日仍以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而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12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應為渠等3人內部協議,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亦未出具拋棄繼承書。且黃采順等6人亦不爭執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隆塏有支付對價予黃家、黃碧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系爭協議書嗣後是否履行,亦乏證明,難認黃采順等6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⒉復審酌黃金河所遺之○○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辦理徵收,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6月13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0六八六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上訴人黃奕榮自承徵收款係由兩造共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且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05028號函、徵收補償費清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5-371頁)。倘依黃采順等6人所述,系爭遺言書所載之「○○村○○股之額」即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家取得「○○○○○(○○全部)」(見原審訴字卷第119、229頁),何以仍由兩造共同領取徵收款,益徵黃金河所遺之財產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黃采順等6人所抗辯系爭遺言書、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處理方式云云可言。上訴人黃奕榮雖抗辯:……我們本來不領,……係阿伯(黃家)叫我們去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然黃家於79年4月27日死亡(見原審補字卷第101頁),顯無可能於89年間同意黃采順等6人領取補償款,黃奕榮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言書既無法證明為黃金河之遺囑,則黃采順等6人主張黃家、黃隆塏、黃碧增以系爭遺言書為據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非有理。又系爭協議書非經由黃金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分配方式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難認有何拘束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效力,無法為黃采順等6人有利之認定。
五、有關黃金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部分:
 ㈠查黃金河與其配偶黃張金環育有長子黃鳴德、長女王黃玉鳳、次女黃碧增、三女廖黃碧珍,並收養黃家、黃隆塏為養子、鄭黃勸為養女;長子黃鳴德於11年6月20日夭折,配偶黃張金環於69年2月29日死亡;養子黃家於79年4月27日死亡,其尚存之繼承人為黃宏獎等2人;養子黃隆塏於6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順等6人;次女黃碧增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奕當等3人;三女廖黃碧珍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松潭等6人;養女鄭黃勸於8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進根等8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79-157頁、本院卷㈠第147-153頁、本院卷㈡第59-67頁)。
 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性女子,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日治時期童養媳對於收養者無繼承權,對其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亦無繼承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3-136、403頁)。查黃金河之三女廖黃碧珍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2月6日自黃金河之戶口除戶,轉入訴外人廖印之戶口,其與廖印之關係登記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181頁),足徵廖黃碧珍於日治時期確為廖印之童養媳。惟黃金河係於光復後之46年6月15日死亡,且斯時廖黃碧珍業與廖印之子廖福來結婚,此觀廖黃碧珍長子廖松潭於45年5月15日出生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35-137頁),養媳關係業已因成婚而消滅,廖黃碧珍就黃金河之財產有無繼承權,自應依當時民法規定定之。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以下關於繼承之規定,並未排除出嫁婦女之繼承權,黃彩順等6人復未舉證廖黃碧珍有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則黃彩順等6人抗辯黃金河之次女廖黃碧珍為童養媳而無繼承權云云,屬無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2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金河於46年6月15日死亡,其長子黃鳴德於11年6月20日夭折,故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張金環、長女王黃玉鳳、次女黃碧增、三女廖黃碧珍、養子黃家、養子黃隆塏及養女鄭黃勸。嗣黃張金環於6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鳳、黃碧增、廖黃碧珍、黃家、黃隆塏及鄭黃勸。揆諸上開規定,黃玉鳳、黃碧增及廖黃碧珍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9,養子黃家、黃隆塏及養女鄭黃勸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9。
 ㈣又黃家於7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陳碧雲、子女黃宏獎、黃宏慶、黃淑青、黃宏華。嗣配偶黃陳碧雲於91年3月21日死亡,故黃宏獎、黃宏慶、黃淑青、黃宏華繼承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36(1/9×1/4)。黃宏華復於109年2月24日死亡,黃宏獎拋棄其對黃宏華之繼承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4月14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218字第0049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故黃宏華之繼承人為黃宏慶、黃淑青,則其2人對於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變更各為72分之3(1/36+1/72)。黃淑青嗣於112年5月1日死亡,由黃宏獎、黃宏慶繼承,故黃宏獎、黃宏慶對於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為7/144(1/36+3/144)、9/144(3/72+3/144)。
 ㈤再查黃隆塏於6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順等6人,則黃彩順等6人對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4(1/9×1/6);黃碧增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奕當等3人,則黃奕當等3人對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27(2/9×1/3);廖黃碧珍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松潭等6人,則廖松潭等6人對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54(即1/27,2/9×1/6);鄭黃勸於8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鄭進根等5人及長子鄭沙棠,又長子鄭沙棠嗣於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英等3人,是鄭進根等5人對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4(1/9×1/6),李秀英等3人對黃金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62(1/9×1/6×1/3)。
 ㈥綜上,兩造均為黃金河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黃金河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下: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金河於46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遺產各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一「面積欄」所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黃金河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面積最大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面積為19,854.5平方公尺、面積最小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最小者即李秀英等3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1/162,分別就上開2筆土地僅各分得122.56、0.66平方公尺(計算式:19,854.5×1/162=122.56、107×1/162=0.6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且分割後之土地細碎,顯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
 ⒉又兩造就系爭遺產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亦未曾表示願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並補償金錢予未分得之共有人,且就原判決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均未聲明不服。又到庭之黃彩順等6人、被上訴人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鄭進根等8人、黃宏獎等2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併斟酌兩造目前對系爭遺產並無特別之依存關係等情形,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之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者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合上情,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以原物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黃金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黃采順等6人以系爭遺言書、系爭協議書為據,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非屬遺產分割範圍雖無理由,惟黃宏獎抗辯原審認定關於其應繼分比例有誤,而對原判決認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應繼分比例)既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854.5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354
1/1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07
1/1
 4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917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王黃玉鳳
2/9
2
黃奕當
2/27
3
謝文乾
2/27
4
謝宗憲
2/27
5
廖松潭
1/27
6
廖文賢
1/27
7
廖彥彬
1/27
8
廖雪美
1/27
9
廖麗娟
1/27
10
廖河川
1/27
11
黃宏獎
7/144
12
黃宏慶
9/144
13
黃采順
1/54
14
黃淑華
1/54
15
黃富崇
1/54
16
黃貴祥
1/54
17
黃宏裕
1/54
18
黃奕榮
1/54
19
鄭進根
1/54
20
鄭瑞堂
1/54
21
鄭耀堂
1/54
22
鄭淑珍
1/54
23
鄭振堂
1/54
24
李秀英
1/162
25
鄭正義
1/162
26
鄭正源
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