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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受有損害,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購商品與其風險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等簽名或印文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