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陳家蓁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萬4,990元本息及753萬4,990元
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6萬9,980元(計算式:753萬4,990元+753萬4,990元=1,506萬9,98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1萬6,924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萬6,92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