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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
            賴亭尹律師
被  上訴人①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②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人③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上訴人④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高湘琦律師
被  上訴人⑤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被  上訴人⑥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⑦李傳麒 
          ⑧王明勝 

          ⑨沈志成 

          ⑩張瓊文(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⑪黃煦芬(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⑫黃煦雯(即黃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做成;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4月18日變更為伍俊瑋,於同年10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1頁公司登記資料、卷㈡第287頁聲明狀)。原法院遂於113年5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伍俊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33-335頁及卷㈤第181-183頁裁定書),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黃金發於113年1月24日過世,繼承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69-179頁聲明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應予准許。又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111年6月26日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如附表1第壹欄(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除附表5編號19以外,已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㈥第58-59頁筆錄),另因黃金發過世致生情事變更,上訴人遂對其繼承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限於遺產範圍內,為附表1第貳欄所示請求(見同一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減縮聲明
  ㈣再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必翔公司與大陸地區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之105年第2至4季合併財務季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分稱105年第2、3、4季財報,其中105年第4季財報係105年年度財報),發生虛偽、隱匿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即起訴狀第12頁);是以被上訴人蔣清明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情事,於二審變更原因事實為前述財報有虛偽情事,屬於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㈤第69頁),屬誤會。至於必翔公司與被上訴人伍必翔辯稱,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等情,係提出新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㈥第90頁),顯係忽略起訴狀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依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電子查詢資料等多件證物(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等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13號案件筆錄等證物(見本院卷㈤第371-382頁等處)。上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本院卷㈥第71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⑵伍必翔於本院提出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等件證物(見本院卷㈢第39頁等處),蔣清明於本院提出必翔公司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等處
   ),被上訴人沈志成等3人於本院提出資金流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3頁等處),且全體被上訴人均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㈥第71、74頁)。茲被上訴人已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規定,亦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附此載明。
二、上訴人主張:必翔公司股票自90年3月21日開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買賣,其持有揚明公司100%股份
  ,揚明公司應與該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於105年至106年1月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指示其女兒戴佳瑀(111年8月5日歿)以附表2所示甲、乙
  、丙、丁事件方式,數度挪用必翔公司資金:⑴以預付款名義,於105年6月24日將揚明公司資金匯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寧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富邦物流公司),金額達人民幣2000萬元(即甲事件);⑵以借貸名義,在105年9月23、26、27日,陸續由揚明公司匯款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一公司),總額達人民幣6800萬元(即乙事件);⑶另以借貸名目,於105年10月8、9、10日,連續將揚明公司資金匯入寧波天一公司帳戶
  ,累計為人民幣1億5000萬元(即丙事件);⑷復以借貸名義,於106年1月4、5、9、18日先後將揚明公司資金匯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共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即丁事件)。必翔公司編製105年第2至4季之系爭財報,本應忠實揭露上情,但於105年8月15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31日,分別公告105年第2、3、4季財報時,竟然虛偽、隱匿此等重大情節,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務報告已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嗣必翔公司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報,經證交所在106年5月18日停止交易,更於107年1月2日下市。是以105年第2季財報公告前已買受必翔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如附表3),以及105年第2、3、4季財報公告後之股票善意買受人(分別如附表4、5、6),因信賴前開財報受有損害,爰以必翔公司停止交易前一日即107年5月17日收盤價新臺幣17
  .3元,推算為必翔公司每股真實價格,上開善意持有人與善意買受人(下合稱系爭投資人)分別受有附表3至6所示損害
  。蔣清明、戴佳瑀(繼承人為蔣清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以及黃金發(繼承人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分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獨立董事或財會主管(詳附表1備註),應與蔣清明、戴佳瑀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所定保護機構,且附表3至6所示系爭投資人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第㈡至㈤項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意旨同下)
  必翔公司之系爭財報均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從未認定系爭財報有何不實情事,簽證會計師也未遭到懲處,可見系爭財報並無不當。105年第2季財報據實揭露甲事件,105年第3季財報關於甲、乙事件之揭露方式符合前述準則,105年第4季財報已就甲、乙、丙、丁事件據實記載(款項已全數收回
  ),並載明乙、丙、丁事件並未經由必翔公司董事會通過、甚至違反揚明公司財務規範,足見系爭財報絕無虛偽、隱匿之情。若是揚明公司提供予必翔公司財報為不實,應由揚明公司董監事與該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負責,不應要求必翔公司董事等人負責。其次,系爭財報先由審計委員會審查,再由會計師查核通過,董事等人信任財報內容為真,並無疏失可言;縱使(僅屬假設)財報發生不實,上訴人亦應證明系爭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又105年第4季財報於106年3月31日已公開,必翔公司股價遲至106年4月27日始出現明顯下跌,後因未能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報,在106年5月18日遭證交所停止交易,益證系爭投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無關。至於上訴人以106年5月17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17.3元)做為必翔公司股價真實價格,並無依據;何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始起訴,顯逾2年短期時效。蔣清明另稱必翔公司股價在106年5月下跌,是因為大陸更改能源政策所致。王培仁辯稱其已善盡職責,應予免責;黃寬模亦為相同抗辯,否則責任比例僅4至5%。沈志成、王明勝、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另稱,沈志成、王明勝與黃金發於106年間發覺丁事件,即在106年3月27日發函要求必翔公司與會計師處理,寧波天一公司始在同年月30日將人民幣1.7億元匯還揚明公司;其善盡董事職責;縱使財報不實,應予免責或僅負擔1%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筆錄)
  ㈠必翔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因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報而停止交易,後於107年1月2日下市
  (見原審卷㈡第397-399頁證交所公告)。
 ㈡必翔公司持有揚明公司100%股份,揚明公司屬於應列入必翔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
 ㈢必翔公司(與揚明公司合併財報)105年第2至4季財報資料如下:
  ⑴105年第2季財報於105年8月15日公告(見原審卷㈡第17-48頁財報、第401頁查詢資料)。
  ⑵105年第3季財報於105年11月14日公告(見原審卷㈡第49-82頁財報、第401頁查詢資料)。
  ⑶105年第4季財報於106年3月31日公告(見原審卷㈡第83-143頁財報、第401頁查詢資料)。
 ㈣必翔公司105年第2、3、4季財報編製時,被上訴人、關係人之身分如附表1備註欄。
 ㈤伍必翔、蔣清明、王培仁、李傳麒、黃寬模涉及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造成必翔公司受損,蔣清明另涉及挪用必翔公司資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述5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等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見原審卷㈡第145-200頁起訴書、第156、186頁摘要)。刑案進度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7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卷㈥第95-96頁)
    ①伍必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②蔣清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③李傳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④黃寬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⑤王培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⑵蔣清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蔣清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7年(見本院卷㈠第123-181頁判決書)。
  ⑶蔣清明、伍必翔對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43號案件於113年7月9日宣判(見本院卷㈥第74-75頁筆錄)。
六、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必翔公司105年第2至4季財報就甲、乙、丙、丁重大事件發生虛偽
  、隱匿情事,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㈡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㈢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年度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㈣若是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上訴人(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㈤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方面:
   上訴人主張蔣清明指示戴佳瑀以預付款名義,藉由甲事件(
  揚明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帳戶,下稱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挪用揚明公司資金。嗣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虛偽、隱匿此情,且上開情節具有重大性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2-223、231-23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甲事件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但是否認揚明公司資金遭挪用、105年第2季財報發生虛偽、隱匿等情狀(見本院卷㈥第62-64頁筆錄)。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甲事件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已如前述;再依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111年5月5日安候建業(111)審字第00000-0號函所檢附必翔公司105年6月2日內部聯絡單(
  由蔣清明用印核准)所載:「主旨:揚明實業擬投資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人民幣」、「說明:1.揚明實業擬與『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
  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合雙方在物流運營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布局中國大陸新能源車之龐大商機……3.本次擬投資金額:
  2000萬人民幣……6.雙方約定之合資持股比例: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經營團隊80%,揚明實業20%……」(見原審卷㈥第468頁)。核與必翔公司辯稱揚明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達成投資協議,預定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寧波富邦新能源公司,因而在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帳戶,做為預付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2-35頁)相符。
 ㈡其次,寧波富邦物流公司收到上開匯款後,即在同年6月25日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
  』預付款項計人民幣貳仟萬圓整。本款項為『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投資『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議定出資款項。『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壹億圓。為本公司與『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合資新設之子公司,待該合資公司完成法定設立登記程序,『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可取得『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之股權…」(見原審卷㈥第472頁),亦與前述必翔公司內部聯絡單相符。
 ㈢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資產負債表記載:「1960預付投資款(附註六㈨)96,890,單位:新台幣千元」,另於現金流量表記載:「105年1月至6月預付投資款增加(96,890),單位:新台幣千元」,並記載:「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㈨預付投資款:合併公司為考量長期策略發展所需
  ,擴大營業規模,擬透過本公司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合雙方在物流營運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布局新能源車之龐大商機,截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揚明實業(
  浙江)有限公司業已匯出新台幣96,890千元(人民幣20,000千元)至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作投資款之預付款,預計投資比率20%,合併公司帳列『預付投資款』項下,相關合資協議尚在擬議中」(見原審卷㈡第21、24及35頁,如附件1)。可見105年第2季財報就甲事件(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已於財報揭露,並表示匯款為揚明公司預付款性質。
  ㈣105年第2季財報簽證會計師林恒昇於原審111年8月16日庭期
  結證稱:「〔問:依今日庭呈原證三十第5頁所載,蔣清明
  在偵查程序中陳述105年6月從揚明公司匯出的人民幣2,000萬元是貸與寧波物流公司,與必翔公司105年第二季財報第18頁㈩預付投資款、第三季第18頁㈩預付投資款、第四季第32頁㈩預付投資款之會計科目記載不同,請問證人於查核簽證必翔公司105年第二季至第四季財報時是否知悉必翔公司是將人民幣2,000萬元借給寧波物流公司?必翔公司有無提供相關借款資料供證人查核簽證之用?〕第二季與第三季因為保留意見所以沒有執行相關動作,而必翔公司提供的105年6月2日內部聯絡單中有敘述為何投資之原因給我們會計事務所,且於公司匯出2,000萬元的收據上也有直接寫是取得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權,所以公司才會在財報上載明為預付投資款」(見原審卷㈦第57頁筆錄)。依證人證詞,其依必翔公司內部聯絡單及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出具之收據,而於財報記載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為預付投資款,並因保留意見而未執行相關動作,是已在105年第2季財報加以揭露甲事件。
 ㈤至於蔣清明於106年11月14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
  前述張嘉祐去跟寧波富邦集團談的投資架構,詳情為何?)…張嘉祐就是代表必翔實業公司在大陸的窗口,105年6月間
  …。當時寧波物流公司已經開發出一個網路平台『咕咕速運
  』,耗費人民幣2,000萬元,寧波物流公司想把咕咕速運這個網路平台獨立出來經營快遞業,所以有去申請一家新公司,也就是寧波富邦物流綠能新能源公司(下稱:物流新能源公司),但物流新能源公司的快遞車輛,是由大陸易驅動公司開發底盤後,…再由這些車廠向必翔集團預定成立的新公司購買已組裝三電的車體,打造車身外殼及内裝,之後再把完成的車輛賣給物流新能源公司作為快遞車輛營運。但因為必翔集團是台商,不能取得大陸的補助及優惠,所以當時約定由寧波物流公司持有70%必翔集團預定設立新公司的股權,其中的60%實際是由必翔集團持有,另外的30%的股權是由臻易公司持有…」、「(問:前述投資架構,後續辦理情形為何?)答:當時寧波物流公司要把咕咕速運平台獨立出來,需要人民幣2,000萬元的資金,所以就向必翔實業公司借款,為了之後雙方的合作關係,所以我就同意張嘉祐先指示戴佳瑀,在105年6月間從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給寧波物流公司,後來物流新能源公司也設立了,但我們問了必翔實業公司的承銷券商元大證券,元大證券表示這樣的投資架構不符合臺灣的法規,不同意必翔實業公司以這種架構投資,加上寧波物流公司想要獨資經營咕咕速運,所以在105年12月間,就將人民幣2,000萬元匯回揚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9-120頁調查局筆錄)。又蔣清明於該次訊問時亦陳明:「〔問:(提示:必翔實業公司105年6月2日內部聯絡單及2016年6月25日寧波物流公司收據各1份)所示資料皆顯示揚明公司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款項係用於購買『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最後揚明公司最後係取得『寧波富邦綠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經檢視後)因為本來寧波物流公司要成立的新公司就叫做『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將咕咕速運平台納入新公司裡,但後來因為名稱預查沒有通過,所以寧波物流公司就取消投資案,並將人民幣2000萬元退還給揚明公司,至於為什麼揚明公司最後取得的股權是『
  寧波富邦綠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新的投資架構
  ,也就是如我前述,為了保障必翔集團合作三電技術投入,能確實取得必翔集團欲成立的新公司中,以寧波物流公司為名義的60%,所以由伍俊瑋和高德育名義入股『寧波富邦綠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保障,且必翔集團不需出資」
  、「(問:經查,揚明公司是在105年6月24日匯款至寧波物流公司來合資設立新能源公司,而綠能新能源公司是在105年9月29日設立,寧波天一公司是在105年12月23日代寧波物流公司退款,原因是新能源公司名稱預查未通過,此關係究竟為何?)答:這是2個不同的投資架構,第1版的投資架構,是將寧波物流公司的咕咕速運平台、必翔集團及數家車廠一起納入新能源公司合作,但後來寧波物流公司就說名稱預查未過,就結束這個投資架構,另外才又談了第2版的投資架構,也就是寧波物流公司再設立綠能新能源公司,由必翔集團主導三電技術…」等語(見同卷第121-122頁調查局筆錄)。綜合蔣清明供述,其陳稱必翔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在105年間協議投資,遂在105年6月24日,自揚明公司大陸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後來投資架構發生變化,已收回全部預付款。雖然蔣清明偶爾將上述匯款稱為「借款」,但是綜觀該次供述全文意旨,蔣清明確已陳明人民幣2,000萬元係投資預付款性質。則上訴人擷取蔣清明少數不精確用語,遽稱甲事件係蔣清明、戴佳瑀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借貸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云云,尚屬無據。
 ㈥再其次,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寧波天一公司與揚明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共同出具委託支付證明:「茲有關揚明實業(
  浙江)有限公司匯入本公司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收投資款人民幣貳仟萬元整,因本公司投資組合變更,故委託本公司關係人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支付投資款人民幣貳仟萬元整予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三方以此證明轉帳!特此證明!」等情(見原審卷㈥第476頁),可知必翔公司抗辯揚明公司匯付人民幣2000萬元投資預付款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事後投資生變,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委請寧波天一公司將款項匯還揚明公司,且甲事件人民幣2000萬元匯款業已匯回,並未造成必翔公司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35頁);無憑。
 ㈦綜上,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大陸投資資訊」之規定,將甲事件記載於「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㈨預付投資款」欄位,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必翔公司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重要財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㈤第407-415頁,報告內容為投資款由寧波天一公司匯回,已取得相關委託支付證明),係發生於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公告之後;上訴人執此推論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對於具有重大性之甲事件,發生虛偽、隱匿情事;並非可取。
八、關於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方面:
  上訴人主張蔣清明除指示戴佳瑀以甲事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另指示戴佳瑀以乙事件(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26、27日匯款人民幣68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下稱人民幣6800萬元匯款)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但是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竟然虛偽、隱匿上情,且上開情節具有重大性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2-224、231-23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乙事件人民幣6800萬元匯款,但是否認揚明公司資金遭挪用、105年第3季財報發生虛偽、隱匿情狀(見本院卷㈥第64-66頁)。經查:
 ㈠關於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就甲事件所為揭露方面:
  甲事件係揚明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支付預付款人民幣2000萬元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已如前述;且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已記載:「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㈩預付投資款:合併公司為考量長期策略發展所需,擴大營業規模
  ,擬透過本公司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合雙方在物流營運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
  ,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布局新能源車之龐大商機,截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業已匯出新台幣96,890千元(人民幣20,000千元)至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作投資款之預付款,預計投資比率20%,合併公司帳列『預付投資款』項下,相關合資協議尚在擬議中」(見原審卷㈡第67頁,即附件2)。認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就甲事件業已為適當揭露;上訴人空言財報涉有虛偽、不實情事一節,並非可取。
 ㈡關於乙事件對於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有無重大性:
  ⑴按95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理由(2):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3):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另增訂之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
   ,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準則通常對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討論重大性之觀念,該等準則於討論重大性時雖可能使用不同之用語,但其一般解釋如下:⒈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⒉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指量性指標)或『性質』(指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⒊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⒈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
   、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⒉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⒊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1至3款、公報第52號第10條第1至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判斷特定交易(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得參考上開標準而為判斷;若是財報無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
  ⑶林恒昇會計師於原審111年8月16日庭期結證稱:「(問:第三季部分看起來沒有揭露在附註內,但年度有,有何意見?)因為第三季當時我們是保留意見,所以沒有執行核閱,目前提供給法院的工作底稿是我們105年審計執行查核時做的工作底稿,是106年編製的,因為此時是執行證實查核程序,在做這個程序時才會看到前面11月、12月的現金流量有異常,所以才會往前查核到10月份有現金流動
   、而後又往前追查到9月才發現的…」、「(問:在105年9月23、26、27日揚明公司共匯出6,800萬人民幣,又在9月28日將上開款項匯回,在這麼短的期間,證人認為是否會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害?)對公司財產損失並未造成影響,但就利息部分在公司帳上並未看到計息。如只有利息部分,且只有5天,應該不會有重大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1-52、54頁)。足見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
   、26、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2800萬元、2000萬元予寧波天一公司,合計匯付人民幣6800萬元予寧波天一公司(即乙事件);但是寧波天一公司在5日內即同年月28日悉數匯回揚明公司,揚明公司因上開匯款所受影響,應屬甚微。
  ⑷次依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安侯建業(111)審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二、茲就來函所詢事項說明如下:㈠『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27條第3項規定『受查者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會計師亦應核閱受查者重要子公司之期中財務報告。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而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須於期中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
   、負債與綜合損益之金額及其占財務報告各該項金額之比例。』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明公司)於105年度非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子公司,本會計師於執行105年度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時,對「非重要子公司」均係以各該非重要子公司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為依據,因而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合先敍明」、「㈡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間陸續匯出貸款2,000萬、800萬、2,000萬、2,000萬元,共計6,800萬元(指人民幣68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並於同年9月間自寧波天一公司收回該等款項,於該季度財報以總額或淨額方式揭露乙節,說明如下:⒈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報導個體『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於期中匯出,並已於105.9.30前收回,因此於105.9.30資產負債表上對他人之資金貸與餘額(其他應收款)為零。⒉綜合損益表: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報導個體於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為『收益』、『費損』,就單純該等款項之匯出、收回,並非對『收益』或『費損」,故非於綜合損益表中表達。⒊現金流量表:⑴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7號現金流量表第16段(e)對於其他企業之墊款及放款,以及(f)自其他企業償還之墊款及放款之收回,係屬投資活動項目,因此揚明公司對他人之放款及收款,應表達於現金流量表之投資活動項下。⑵又依據準則第22段(b)所述,對週轉快
   、金額大且短期內到期項目之現金收入及支出,於現金流量表得以淨額表達;又於第23段列舉適用情形包括其他短期借款,例如三個月內到期之借款。據此,揚明公司對他人之放款及收款,在現金流量表上以淨額(即「0」)表達,尚符合該準則之規範」等情(見原審卷㈦第273-275頁公文)。可知揚明公司雖於乙事件為人民幣6800萬元匯款,但是在105年第3季結束(105年9月30日)前,已收回全部款項;是以此種金流在資產負債表資金對他人之貸與餘額、現金流量表淨額,均以「0元」表達,確係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故乙事件對於105年第3季財報並無重大性。
  ⑸綜上,乙事件對於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並無重大性,且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流量表就此部分應以「0元」表達,
   故上開財報雖未記載乙事件,尚不致影響系爭投資人對必翔公司合理股價之判斷,仍應認財報並無虛偽、隱匿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必翔公司105年第3季財報虛偽、隱匿甲、乙事件,且上開情節具有重大性云云,並非可取。
九、關於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年度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方面:
  上訴人主張蔣清明除指示戴佳瑀以甲、乙事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外,另指示戴佳瑀以丙事件(揚明公司於105年10月8日
  、9日、10日,合計匯予寧波天一公司人民幣1億5000萬元,下稱人民幣1億5000萬元匯款)、丁事件(揚明公司於106年1月4、5、9、18日,合計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予寧波天一公司,下稱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款)挪用揚明公司資金
  ;但是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就上開重大事項為虛偽、隱匿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2-23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各筆匯款,但是否認揚明公司資金遭挪用、105年第4季財報發生虛偽、隱匿情狀(見本院卷㈥第62-69頁)。經查:
 ㈠甲事件係揚明公司支付預付款人民幣2000萬元予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已如前述。且預付款人民幣2000萬元已於105年12月23日收回(見第七段理由),嗣105年第4季財報載明:「
  附註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㈩預付投資款:合併公司原為考量長期策略發展所需,擴大營業規模,擬透過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合雙方在物流營運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佈局新能源車之龐大商機,於民國105年6月由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匯出新台幣96,890千元(人民幣20,000千元)至寧波富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作投資之預付款,預計投資比率20%,因對方合作協議無法談妥而取消該投資案,於民國105年12月將預付投資款全數收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即附件3),業已完全揭露甲事件來龍去脈、最新資訊(合資關係結束並收回全部預付款),並無實據足認上開財報有何虛偽、隱匿情事。
 ㈡兩造不爭執乙事件人民幣6800萬元匯款、丙事件人民幣1億5000萬元匯款,已如前述。次查:
  ⑴105年第4季財報記載:「附註十三、附註揭露事項: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民國一0五年度合併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應再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如下:1.資金貸與他人:…貸出資金之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貸與對象『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本期最高金額『人民幣150,000千元』…
   」、「註1:依據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本公司資金貸之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之五」、「註2:資金貸與性質之填寫方式如下:⑴有業務往來者填1。⑵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填2」、「註3
   :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公司於民國一○五年間多次資金貸予寧波天一公司相關情事:⑴於民國一○五年九月間共計資金貸予寧波天一公司新臺幣319,124千元(人民幣68,000千元),該資金貸與款項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間全數收回。⑵於民國一○五年十月間共計資金貸予寧波天一公司新臺幣692,550千元(人民幣150,000千元),該資金貸與款項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間全數收回」、「註4:該資金貸予案於借貸時未經董事會通過,據管理階層表示貸與性質係短期資金融通之必要」、「註5:依據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該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之限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其因短期融通資金貸與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5%。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限額」、「註6:依據揚明實業(浙江
   )有限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該公司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其因短期融通資金貸與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前述貸與總額50%。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資金貸與總限額」(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即附件4)。業已充分表明乙、丙事件為短期資金融通,但是未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金額超過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所定個別貸與對象限額與貸款總限額;又上開金錢分別在105年9月、12月全數收回。可知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充分表明乙、丙事件相關資訊。
  ⑵林恒昇會計師於原審111年8月16日庭期結證稱:「(問:第三季部分看起來沒有揭露在附註內,但年度有,有何意見?)因為第三季當時我們是保留意見,所以沒有執行核閱,目前提供給法院的工作底稿是我們105年審計執行查核時做的工作底稿,是106年編製的,因為此時是執行證實查核程序,在做這個程序時才會看到前面11月、12月的現金流量有異常,所以才會往前查核到10月份有現金流動
   」、「(問:本院卷六第464頁事項㈢與必翔公司105年的年報即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附註揭露事項㈠、138頁註三等記載,是否符合會計準則?)此部分已經充分揭露,符合會計準則中充分揭露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頁筆錄),益證105年第4季財報已就乙、丙事件充分揭露。
  ⑶按「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與其他人發生資金流動情形,如編列為「資金貸
   與他人」科目,財務報告必須揭露此一金流;若是該筆金
   流列為「其他應收款」科目,財務報告則無需註明,對於
   投資人蒐集完整資訊較為不利。次按「三十七、變相資金融通是否須列為資金貸與他人公告及公司如何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答:㈠公司款項有下列情事時,應判斷是否屬資金貸與:1.公司之應收帳款(對象包括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如逾正常授信期限 3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重大者
   ,應提最近一次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公司如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除能舉證公司確實未有資金貸與之意圖(如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外,即應屬資金貸與性質。(如公司就逾期款項已提最近一次董事會決議非屬資金貸與性質,則之後尚無需就同一筆款項提董事會決議,惟倘公司後續因情事變更如無法依原訂管控措施或法律行動執行等,則仍需就該等款項再次提董事會決議是否為資金貸與性質)。2.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例如「
   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如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消失等任一情況逾3個月仍未收回者,應比照上開規範辦理…」
   ,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第三十七題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3-354頁),應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資金貸與」係採廣義解釋,不限於固有意義之消費借貸,而是包含變相資金融通。在此原則之下,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其金額重大,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之情形(如乙、丙事件),即屬變相資金融通,應優先考慮認列為「資金貸與他人」科目,方可揭露變相資金融通訊息,以提醒、警示投資人。是以105年第4季財報將乙、丙事件列為「資金貸與他人」,並於財報「附註十三、附註揭露事項」記載其缺失(未依循必翔公司法定程序與借貸內規),確係符合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上訴人認乙、丙事件應列為「其他應收款」,不應列為「資金貸與他人」科目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7-260頁),尚與前開準則不符,且對於投資人所揭示資訊不足,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上訴人固然主張乙、丙事件係蔣清明指示戴佳瑀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云云,但是上開金流僅顯示「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至27日陸續匯款予寧波天一公司,合計人民幣6800萬元,寧波天一公司已在5日內即同年月28日全數匯回乙事件款項;揚明公司另於105年10月8至10日匯款人民幣1億5000萬元予寧波天一公司,該公司在105年12月間全數匯回丙事件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乙、丙事件之匯款均已匯回揚明公司帳戶。且上訴人主張蔣清明、戴佳瑀藉由乙、丙事件而挪用、掏空揚明公司資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⑸綜上,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就乙、丙事件已適當揭露
   ,上訴人主張該財報就此等重大事件發生虛偽、隱匿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㈢兩造不爭執丁事件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款,已如前述。經查:
  ⑴必翔公司105年第4季財報記載:「附註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㈠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間未經子公司董事會同意及未報請本公司董事會核決,另於民國一○六年一月間資金貸與予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新台幣784,890千元(人民幣170,000千元),該款項截至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已由寧波天一智綠電池匯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即附件5)。業已揭露丁事件並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同意,且未經必翔公司董事會核決,嗣在106年3月31日105年第4季財報公告前收回丁事件款項等情。被上訴人辯稱:此一金流雖然並非105年第4季財報期間事項,而是期後事項,但是財報認為其具有重要性,因而於附註記載此事。再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第三十七題(見第㈡小段第⑶點
   ),丁事件屬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其金額重大且不具有契約關係,屬於變相資金融通,應優先考慮認列為「資金貸與他人」科目,藉由財報所揭露變相資金融通訊息,投資人可獲得相關提醒、警示,應屬可取。
  ⑵林恒昇會計師於原審111年8月16日庭期結證稱:「(問:
   本院卷六第464頁事項㈣與必翔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即本院卷二第136頁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之記載,是否符合會計準則?)是」、「(問:請證人說明當時針對此1.7億部分查核狀況)因為我們在12月底年底查核時執行重大收支測試,又在隔年2月執行期後重大收支測試,發現又有資金貸出,金額1億7千萬貸與寧波天一公司,於106年3月10日時有先跟吳蔣清明了解情況,他表明有貸予的必要性
   ,故於106年3月23日有跟公司開會了解貸予情形。獨立董事們後來有積極發函給公司及會計事務所這裡,希望公司依法處理。公司後來於3月底跟我們表示會把貸予資金收回,但同樣這筆貸予資金沒有經過揚明公司董事會決議,也沒有經過母公司必翔公司董事會核准,故也有發出建議
   函」、「(問:底稿中看起來之後公司有將1.7億收回,請說明就收回資金之查核程序?)當時我們有派員去中國
   ,也有直接到當地銀行去向銀行經理確認,並請銀行經理提供資金匯入證明、資金存款餘額;並詢問該資金動用是否會受限制,銀行也回覆說該資金動用不會受限制。所以公司財報才會揭示106年3月30日上開款項有收回」、「〔
   問:就證人在106年3月底是否有收到被告王明勝、沈志成
   、黃金發三人(下稱沈志成等3名董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問:是否有依照上開存證信函之要求處理?)此存證信函是公司獨立董事知道上開事項後來函要求會計師依法處理,而依照相關揭露準則應揭露事項已於該財報揭露出來了」、「(問:請問證人必翔公司105 年第四季財報是否已經完全充分揭露資金貸與他人之全部借貸情形?)105年第四季財報有關必翔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情形已經充分揭露在公司財報上」、「(問:證人在上開105年第四季財報中有揭露未經董事會同意而貸與他人等字眼,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56頁筆錄)。依林恒昇證詞,105年第4季財報已完整揭露重大期後事項即丁事件,表明人民幣1億7000萬元貸款過程有重大違失─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同意、未經必翔公司董事會核決;且當時沈志成等3名董事也發函要求處理(即原審卷㈢第107-108頁存證信函),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追查後,經確認人民幣1億7000萬元已在106年3月30日由揚明公司收回,收回款項在當時並無任何動用限制。
  ⑶其次,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5月5日以安侯建業(111)審字第00000-00號公函提供丁事件底稿,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鼓樓支行之「交易日期2017-03-30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記載:「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本頁貸方算數合計:170,000,000.00」、「…<N4>經口頭詢問副經理胡清波,該帳號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之情事,惟該帳號是開立"一般戶"非基本戶,故僅可以匯款轉帳操作資金,不可領現金」(見原審卷㈥第464、520頁)。另於中國工商銀行所出具銀行賬戶時點餘額對帳單顯示:「…在2017年03月30日17時01分37秒的賬戶可用餘額為:170,000,000.00…」,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審查員亦註記「<N>經查,工商銀行(指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係下午5點關門休息,取具2017.03.30。5:01之帳戶餘額仍係170,000,000元,顯示資金至銀行關門為止,未受動用」(見同卷第527頁)。依其文義,揚明公司上開帳戶確於106年3月30日已全數收回人民幣1億7000萬元
   ;並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審查員確認,該帳戶資金動用並不受限制。
  ⑷林恒昇於刑案二審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所以蔣清明有向你表示,他們會盡快將這些款項收回的意思?)是,所以那次會議以後,我記得是隔天還是什麼,我跟她說我們的Audit(指審計員)明天會直接飛到大陸確認這筆款項有進來,因為那時候我們真的覺得假設資金又出去,該如何向董事會報告,這些我們比較會Care
   ,所以我記得我們的Auditor(指審計員)還在下班整間銀行關門之後,確認過這些錢都是不受限制,而且還放在銀行裡面後才離開」、「(問:換句話說,你們在106年3月初,也就是林焯哲有到大陸去做期後重大收支測試時,當時款項就已經有匯回來的情形了嗎?)3月底,那時候我們向蔣清明報告的是,我們一定要看到這些錢回來,我記得應該是隔天,我們的Auditor就直接飛到大陸去了,之前1月份那些是我們在做12月底的查核,而3月的這個是期後事項,我們在做12月底的查核時,因為重大收支是決算日的前後一段時間,那時候我本來是卡帳,看揚明本身的帳有無出去,帳做完後要核對對帳單,看記載有無如實
   ,我記得是後來才看到錢又出去」、「(問:也就是說,剛剛那些財報上附註揭露的事項,你們都是確認有匯出及匯入,才詳實記載在財報上?)是」、「〔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三第137頁工作底稿)你說這上面用筆記載的部分,是你們的Auditor到大陸銀行所做的記載
   ,最後一點記載『經口頭詢問副經理胡清波,該帳號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惟該帳號是開立「一般戶」非基本戶,故僅可以匯款轉帳操作資金,不可領現金。』。這上面所寫的『該帳號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是什麼意思?〕這筆錢如果公司要轉帳,可以轉掉,這是我們那時候特別請去銀行的Audit直接問銀行經理,因為我們很強調的是,你回來資金有無受限制,有時候公司帳上的銀行存款是被限制住的,所以當時我們有特別詢問這些資金的動用,這筆錢進來了,銀行可不可以動用,他說沒有受限制,可以動用,但是依照這種帳戶型態,只能轉帳不能提現」、「(問:所以這裡所謂的『資金動用受限制』,所指的是有些公司帳號中雖然有存款,但這筆存款其實是被限制不能動用的情況嗎?)對」、「(問:有無包括這帳戶的資料是由誰保管,或是這帳戶實際上是由誰開立、操作的部分?)當初我們真的沒有特別去細究這部分,畢竟是公司的銀行帳戶」、「(問:所以這裡所謂的『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是不包括剛剛講的這些嗎?)我們沒有確認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3、401-402頁即該件刑案卷宗第174、182、183頁筆錄)。依林恒昇證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前往大陸查核揚明公司帳戶,於106年3月30日向該銀行確認揚明公司帳戶已收回人民幣1億7000萬元,且揚明公司上述銀行帳戶當時可以僅適行資金動用(轉帳)、不受限制。該帳戶係揚明公司名義,無論係何人開立、操作,此與該帳戶對於開戶銀行是否為「資金動用未受限制」之正常帳戶,洵屬二事。則上訴人遽謂揚明公司前開帳戶內人民幣1億7000萬元存款,於106年3月30日尚未確認為「資金動用未受限制
   」款項,故丁事件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款尚未收回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6-231頁、卷㈥第66-67頁);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就蔣清明、戴佳瑀藉由丁事件,挪用、掏空揚明公司資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蔣清明、戴佳瑀不法挪用此部分資金一事,並非可取。
  ⑸綜上,105年第4季財報就丁事件已適當揭露,且揚明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公告財報時,業已全數收回人民幣1億7000萬元,且資金動用未受限制。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必翔公司負責人蔣清明、揚明公司財會主管戴佳瑀就系爭財報發生虛偽、隱匿情事,以及必翔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財會主管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歿)、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自承簽證會計師所為查核程序,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定有何疏失(見本院卷㈤第251頁),尤應認必翔公司105年第2至4季系爭財報均無不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對甲
  、乙、丙、丁重大事件發生虛偽、隱匿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上訴人另援引刑案一審判決,主張甲、乙、丙、丁事件並非投資或借款,故系爭財報所為記載係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㈤第231頁);由於民事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刑案尚未確定,故本院無從憑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必翔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27日以後方出現較明顯下跌(見原審卷㈢第117-119頁成交資訊)
  ,及必翔公司106年5月18日因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財報而停止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㈠),洵屬105年第4季財報於106年3月31日公告20餘日以後之其他事件,尚與系爭財報無涉
  ,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第㈡至㈤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備位),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備位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上訴人聲明
壹、
112年6月26日上訴狀所列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㈣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序號1至序號1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㈥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否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減縮後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
㈥第58-59頁)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繼承黃金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繼承黃金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繼承黃金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序號1至序號1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被上訴人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及被上訴人蔣清明於繼承戴佳瑀之遺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於繼承黃金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㈥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必翔公司105年第2、3、4季財務報告編製時,被上訴人、關係人之身分:(見原審卷㈡第203-21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7-48、49-82、83-143頁財報)
 ⑴蔣清明為董事長兼總經理。
  ⑵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歿,繼承人為張瓊文、黃煦芬
  、黃煦雯)為必翔公司董事。
  ⑶戴佳瑀(蔣清明之女,歿,繼承人為蔣清明)並未在必翔公司任職。
  ⑷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為必翔公司獨立董事。
  ⑸鄧元昌係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之財會主管、李傳麒係105年第3、4季之財會主管。 
附表2:甲、乙、丙、丁事件
事件
事件內容
財報相關頁數

甲事件
揚明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自揚明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平湖支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設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105年12月23日由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
  下稱寧波天一公司),以往來款之名義,將人民幣2,000萬元匯回揚明公司前開帳戶。
(105年第2季財報第18頁、第3季財報第18頁、105年第4季財報第32頁,即原審卷㈡第35、67、118頁)

乙事件
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於105年9月26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800萬元、另自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於105年9月27日自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共計人民幣6,800萬元匯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
註:105年9月28日,由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將人民幣
    6,800萬元匯至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105年第4季財報第52頁,即原審卷㈡第138頁)

丙事件
揚明公司於105年10月8日、9日、10日,由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6,000萬元及7,000萬元,合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匯款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
註:105年12月間,寧波天一公司分批將人民幣1億
    5,000萬元匯回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
(105年第4季財報第52頁,即原審卷㈡第138頁)

丁事件
揚明公司於106年1月4、5、9、18日,由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萬元、1億1,0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款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
註:106年3月29日及3月30日,自寧波天一公司帳戶
    分別匯回人民幣共1億7,000萬元至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105年第4季財報第50頁,即原審卷㈡第136頁)
附表3:(新臺幣元)(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即本院卷㈠第53頁)
序號
總訴訟編號
姓名
持有人
訴訟編號
求償金額
1
 00013
李寶君
A00001
 1,557,000 
2
 00014
李漢卿
A00002
 5,276,500 
3
 00063
尤阿雲
A00003
 8,874,900
合計
 
15,708,400 
附表4:(新臺幣元)(見原審卷㈠第55頁即本院卷㈠第55頁)
序號
總訴訟編號
姓名
買受人
訴訟編號
105/08/16~105/11/13       求償金額 
1
 00005
吳永順
B00005
     9,200 
2
 00011
張廷宇
B00011
     8,500 
3
 00013
李寶君
B00000
00,356,100 
4
 00014
李漢卿
B00000
00,734,700 
5
 00019
沈春妙
B00019
    46,924 
6
 00022
王陳清芬
B00022
    89,012 
7
 00031
許志祥
B00031
   998,000
8
 00033
張蘭惠
B00033
     5,500
9
 00034
王秀玉
B00034
   755,800
10
 00035
李永慶
B00035
 8,631,500
11
 00036
潘毓良
B00036
    33,800 
12
 00037
李林秋蓮
B00037
   146,900 
13
 00041
陳明詣
B00041
    69,445 
14
 00042
釋珮禎
B00042
   341,500 
15
 00043
許佳仁
B00043
   108,500 
16
 00044
楊逸精
B00044
   490,000 
17
 00045
劉鈺瑄
B00045
   161,600 
18
 00047
李佩珊
B00047
   139,400 
19
 00048
洪子聖
B00048
    50,300 
20
 00052
劉百合
B00052
    90,200 
21
 00054
陳志和
B00054
   104,000 
22
 00055
牛小萍
B00055
    94,400 
23
 00059
陳龍寬
B00059
    39,000 
24
 00061
林余芳
B00061
    48,300 
25
 00062
孫李阿玉
B00062
    97,100 
合計
80,649,681 
附表5:(新臺幣元)(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即本院卷㈠第57頁)
序號
總訴訟編號
姓名
買受人
訴訟編號
105/11/14~106/03/31     求償金額
1
 00003
楊又靜
B00003
      91,400 
2
 00005
吳永順
B00005
       3,000 
3
 00012
宋桂華
B00012
      51,300 
4
 00015
呂國榮
B00015
   3,290,700 
5
 00017
邱德福
B00017
      29,650 
6
 00027
李繡鸞
B00027
     261,300 
7
 00028
吳宜靜(法定代理人:吳順成、潘鳳嬌)
B00028
      17,700 
8
 00031
許志祥
B00031
   2,798,600
9
 00035
李永慶
B00035
     404,800 
10
 00038
洪秀雲
B00038
      63,609 
11
 00040
李陳玉梅
B00040
      51,200 
12
 00044
楊逸精
B00044
      97,400 
13
 00048
洪子聖
B00048
      90,000 
14
 00049
林秋菊
B00049
      47,400 
15
 00051
吳惠娟
B00051
     802,500 
16
 00052
劉百合
B00052
     314,500 
17
 00058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法定代理人:蔡豐清)
B00058
     424,000 
18
 00060
蘇婉儀
B00060
      50,000 
19
 00064
楊元瀚
B00063
      47,300 
合計
   8,936,359 
附表6:(新臺幣元)(見原審卷㈠第59頁即本院卷㈠第59頁)
序號
總訴訟編號
姓名
買受人
訴訟編號
106/04/01~106/05/17
     求償金額 
1
 00001
陳正居
B00001
       83,000 
2
 00002
李志賓
B00002
       22,550 
3
 00004
廖盛興
B00004
       15,050 
4
 00006
趙樹人
B00006
      622,500 
5
 00007
顧長城
B00007
      134,750 
6
 00008
湯林芝卿
B00008
       80,250 
7
 00009
陳弘文
B00009
       10,350 
8
 00010
湯益璋
B00010
       54,600 
9
 00016
楊鈡新
B00016
      402,000
10
 00018
莫華珠
B00018
       48,914 
11
 00019
沈春妙
B00019
       30,626 
12
 00020
許世雄
B00020
      128,100 
13
 00021
許顏阿寶
B00021
       44,300 
14
 00022
王陳清芬
B00022
       37,888 
15
 00023
陳玉珠
B00023
       67,650 
16
 00026
江淑貞
B00026
      133,400 
17
 00029
林錫榮
B00029
       53,800 
18
 00030
吳有廷
B00030
       11,850 
19
 00031
許志祥
B00031
      268,400 
20
 00032
邱如玉
B00032
       31,850 
21
 00038
洪秀雲
B00038
       51,391 
22
 00039
湯素葩
B00039
      140,550 
23
 00046
邱東祥
B00046
       78,600 
24
 00047
李佩珊
B00047
       31,850 
25
 00048
洪子聖
B00048
       45,100 
26
 00050
李建良
B00050
       26,900 
27
 00053
劉安琪
B00053
       40,200 
28
 00056
邱柯素戀
B00056
       18,600 
29
 00061
林余芳
B00061
       89,900 
合計
    2,804,919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