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賴建宏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炳南承受為被
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炳昆,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之111年5月17日變更為胡炳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
可稽(見金上更一字卷第75至84頁),
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