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瑞雲
被 告 林偉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7號),本院於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交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明定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如有違反,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特許制度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
人權益。是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林偉敬與盧惠暖、林素鑾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在宏睿公司營業處所,由盧惠暖、林素鑾依林偉敬之指示,以宏睿公司之名義,利用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說明文宣資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嗣賴瑞雲因盧惠暖、林素鑾之說明、推銷,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分別交付盧惠暖、林素鑾再轉交林偉敬,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該股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由林偉敬代為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取得各該公司股票後,分別透過盧惠暖、林素鑾將各該公司股票交付賴瑞雲,其等共同利用此方式,以宏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知原告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招攬投資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亦屬因被告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其所犯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為訴外人宏睿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宏睿公司)負責人,與其聘僱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盧惠暖、林素鑾(下分稱其名,合稱盧惠暖等2人)均明知宏睿公司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被告與盧惠暖等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在宏睿公司營業處所,由盧惠暖等2人依被告之指示,以宏睿公司之名義,利用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說明文宣資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嗣原告因盧惠暖等2人之說明、推銷,誤信該等股票前景甚好,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每股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分別交付盧惠暖等2人再轉交被告,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代為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取得各該公司股票後,分別透過盧惠暖等2人將各該公司股票交付原告,其等共同利用此方式,以宏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因而取得合計79萬元之股款,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達利資訊社之業務經理,其知悉所推銷之未上市公司獲利情形不佳,虧損累累,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間,由盧惠暖等2人依被告之指示以電話聯繫或寄送說明文宣等方式,招攬原告投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原告誤信該等股票前景甚好,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而受有286萬2000元之損害。
㈢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申告被告違反證交法與詐欺罪時,便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直至112年5月29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請求權實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雖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違失,但並
無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觀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提起本件告發所檢附之相關事證
可稽,原告
自承於購買股票前有參考投資評估報告書,且原告確實有取得各該股票,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俱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
洵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自109年9月1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自本件起訴時已超過2年;原告主張應自原告收到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日起訴書時起算,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
㈡如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誤導原告,致原告受有365萬2000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要告何人何事?)我要告高華、林佩萱、
吳紳福、林偉敬、郭世明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問:申告事實?)一、證交法部分被告五人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被告等人不是證券公司,應該不能販售未上市股票,但被告等人將範美等公司股票販售給我(庭呈未上市股票明細表),我向被告等人買了明細表上所寫的這些公司的股票。…二、詐欺部分是被告等五人用亂槍打鳥方式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寄未上市公司資料給我,…這些都是假的,…。我因為相信這些的計畫才會向被告等人購買明細表上這些公司的股票」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庭呈之「原告向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明細表(102年11月27日至105年10月25日)」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庭呈之未上市股票明細資料,即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
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1日業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原告至112年5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
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收到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日起訴書時起算,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述爭點㈡係以「如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前提,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爭點㈡即毋庸審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