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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非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抗告人    森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岳明 
再抗告人    林榮輝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品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年5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法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向伊提示付款,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相對人無須證明提示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庸為提示之證明,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