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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非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李思猛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海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具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屆期前以檢附本票影本為系爭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票據法上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明顯不同,不生票據法上合法提示之效力,至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由同一司法事務官針對相對人另行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從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據,但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本票,方能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是以,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以行使追索權時,仍應依法現實以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始得為之。
三、本件再抗告人係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為系爭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為原裁定所認定,並經再抗告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本票即未經執票人現實以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法院本於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徒以票據法就本票之提示付款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提示原本為必要,且相對人未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虛假等詞,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