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告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視 同
再 抗告 人 徐維謙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相 對 人 曾美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
爰列其等為視同再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徐維謙曾為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66%股東兼負責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但於民國111年1月後即不再任
上開職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與
相對人等50餘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由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簽發本票50餘紙,
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
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對於原裁定顯屬有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但
抗告法院未使關係人即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四、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遍觀原裁定卷,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一審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