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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 抗 告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相對人董蓁蓁簽訂房地買賣預定單,由相對人預購伊興建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並約定兩造再行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惟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迄未出面簽訂正式合約書,且已搬離其留存之香港地址,2年多來未主動告知其現住居所。且伊前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前案存證信函)遭退回,業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原法院原以第一審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伊未提出無法將系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且未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知,伊之聲請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而以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係以相對人搬離香港地址,前案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據,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並非以「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為聲請,且伊2年多來多次口頭催告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其始終藉詞拖延,致伊損失甚鉅,原裁定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搬離留存之香港地址,且2年多以來未主動告知現住居所,合於民法第97條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固提出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案存證信函、110年11月26日退件信封、第三人即其員工陳美真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9、39至43頁、原法院卷第59至63頁)。然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藉由陳美真探詢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然並未依此查詢,且未提出其無法將系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為由,認本件聲請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不得准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為上開認定,乃依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再抗告人自陳其於111年4月26日仍得由其員工陳美真口頭聯繫相對人、同年12月6日仍以LINE與相對人聯絡等證據(原法院卷第29至31、54、111頁),並已敘明不採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之理由。又原裁定僅係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關於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情未受送達,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見解要旨,並非認定相對人於本件有該等事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再抗告意旨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況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僅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為由,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