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
相對人董蓁蓁簽訂房地買賣預定單,由相對人預購伊興建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並約定
兩造再行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
惟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
迄未出面簽訂正式合約書,且已搬離其留存之香港地址,2年多來未主動告知其現
住居所。且伊前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下稱前案存證信函)遭退回,業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件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原法院原以第一審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認伊未提出無法將系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且未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知,伊之聲請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而以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係以相對人搬離香港地址,前案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據,聲請
本件公示送達,並非以「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為聲請,且伊2年多來多次口頭催告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其始終藉詞拖延,致伊損失甚鉅,原裁定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
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搬離留存之香港地址,且2年多以來未主動告知現住居所,合於民法第97條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固提出前案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前案存證信函、110年11月26日退件信封、
第三人即其員工陳美真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9、39至43頁、原法院卷第59至63頁)。然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藉由陳美真探詢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然並未依此查詢,且未提出其無法將系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為由,認本件聲請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不得准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為
上開認定,
乃依相對人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再抗告人自陳其於111年4月26日仍得由其員工陳美真口頭聯繫相對人、同年12月6日仍以LINE與相對人聯絡等證據(原法院卷第29至31、54、111頁),並已敘明不採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之理由。又原裁定僅係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關於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情未受送達,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見解要旨,並非認定相對人於本件有該等事由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再抗告意旨此節主張容有誤會。況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僅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為由,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