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上開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3頁)。
嗣再抗告人對再抗告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5頁)在案。
惟再抗告人
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
前揭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