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大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0萬2,153元(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 1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5換算,元以下4捨5入),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3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