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雖主張依
兩造間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6.2.1條之約定,有關該契約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未先召開協調委員會,即逕提起
本件訴訟,應
非合法
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
前揭妨訴
抗辯,而
參酌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中限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之立法理由,
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延滯訴訟程序,則本於相同之程序法理,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內容,而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
適時提出妨訴抗辯,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準備程序已終結後,始為前揭妨訴抗辯,顯已嚴重妨礙訴訟之進行,並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 計畫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基隆市仁愛區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委託上訴人營運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0年1月5日前繳納當年度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36,600元,且經被上訴人多次以書面催告繳納,仍未置理。
嗣因110年5月至7月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運動中心僅部分時間正常營運,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紓困,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得減免110年度應繳納之租金854,812元,是經扣除減免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租金2,881,788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1,788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108年2月12日之協調會中,達成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之措施給予補償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運動中心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間,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進入之人數總計為173,588人,以每人5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9,547,340元,然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爰以上述9,547,340元之補償金
債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110年度之租金債權2,881,788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運動中心,委託上訴人營運管理,上訴人則應於每年1月5日前繳納全年度之房地租金,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0年1月5日前繳納當年度租金,又110年度之房地租金金額經減免後為2,881,78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110年度之租金2,881,788元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得以系爭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12日達成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營運系爭運動中心給予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免費進場之措施給予補償,且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人數,乘以55元/每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有108年2月12日協調委員會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間,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總人數為173,588人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進場人次總表(見原審卷二第75頁)、各月份月報表、游泳池進出人數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等(見原審卷一第241-948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總表及月報表,均為上訴人事後自行繕打製作之統計表,並非實際登記進場人數之原始文件,尚無從遽採;且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關於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應以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應為上訴人所提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之數量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㈢經查,有關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之記載方式,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廣珊、陳秉中、朱珮語、陳盈
臻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系爭日報表為其等當班時需製作之表格,其中「身障」欄位是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民眾及陪伴者,可以免費入場,如在公益時段入場會記在「公益票」,非公益時段入場則記在「身障」欄位,其等會在表格上簽名,並於下班時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66頁),足見系爭日報表之「身障」欄位數量,乃上訴人之員工按每日實際於非公益時段持身心障礙手冊免費入場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人數,所為之登載紀錄;又上開證人雖均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然皆已依法
具結,且經核其等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亦與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心障礙者(含陪伴者)補償金乙事,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故作不實陳述,或在系爭日報表中任意為不實登載之必要,自
堪認系爭日報表中之「身障」欄位
所載之數量,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稱證人劉廣珊、陳秉中、朱珮語、陳盈臻並非上訴人所提系爭日報表之全部製作者,且均證稱並未見聞其他人如何製作該報表,自無從證明全部系爭日報表之內容俱屬真實云云。然經核系爭日報表應為上訴人設計之制式表單,則關於「身障」欄位應如何計算登載,自應有固定之標準,是上開證人雖非系爭日報表之全部製作者,然其等既均證稱「身障」欄位之數量,乃指每日實際於非公益時段入場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人數,應足以推認此認定方式,即為上訴人要求全體員工採行之登記標準,且系爭日報表之性質為日常之業務紀錄文件,負責填寫之員工衡情亦無虛報造假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他非由上開證人填寫之「身障」欄位數量,亦係由其他員工以相同之標準核實計算登載。另被上訴人固又指稱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之數量過多,顯不合理,且部分畫「正」之筆跡,有連續書寫或字跡不同之情形云云,
惟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得免費進入系爭運動中心,本屬對身心障礙者甚為優惠之保障及福利措施,而有鼓勵其等多加利用之效果,自不得僅因登記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入場之人數較多,即認其數量不實,又被上訴人
所稱部分畫「正」之筆跡,有連續書寫或字跡不同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無法據以認定該記載數量即屬虛假,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所載數量之真實性,
尚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引用其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4號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中提出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07-225頁),主張其曾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間派員至系爭運動中心,發現非公益時段進入該運動中心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之人數共計828人,僅佔該期間入場總人數5,848人之14.16%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指派至系爭運動中心之人,均非現場工作人員,其等究如何登記及計算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該統計結果是否全然正確可採,實有疑義。
是以,被上訴人以其自行統計之結果,指稱上訴人所提系爭日報表之「身障」人數不實,並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按前揭統計結果計算所得之比例,推算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間,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云云,均
難認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予補償金,自應就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認,且被上訴人曾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自不得逕以其主張之人數計算補償金云云。然查,兩造於108年2月12日作成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之人數,提出何種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檢核,且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日報表,以證明每日
記錄之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入場人數,前已詳述;而被上訴人所稱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身心障礙者入場人員證號資料乙節,觀其發函時間均在110年3月之後(見原審卷二第13-22頁),亦難認上訴人就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間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人數,有何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而未提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上訴人未提出除系爭日報表以外之其他佐證資料,即屬未能證明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實際人數云云,應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以其每日製作之日報表計算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恐非正確或金額過高,宜與上訴人共商合理可行之解決或管理方式,
而非一概拒絕依系爭決議給予補償,
併予敘明。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關於身心障礙者及陪伴者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間,在非公益時段進入系爭運動中心之人數,應依系爭日報表中「身障」欄位之數量計算,應屬可採。且經本院核算結果,上開期間「身障」欄位之總人數應為134,761人(詳如附表所示),以每人補助55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7,411,855元(134761×55=7411855)。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7,411,855元補償金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2,881,788元租金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債務有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主張以系爭補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違約金等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抵銷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1日,顯晚於上訴人於本件提出
抵銷抗辯之時間,且上訴人已陳明倘本件經法院認定其得以系爭補償金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即會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減縮主張抵銷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為前述抵銷抗辯,自不影響本件就抵銷部分所為前揭認定,併予說明。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經上訴人以7,411,855元之補償金債權與之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度租金2,881,788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5、8.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1,788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