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許瀞云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
惟抗告人
迄未補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97、401、405頁),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