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7、401、405頁),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