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張君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訴外人即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許英美,雖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任期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
視同解任,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並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
正本之日起14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詎寶麗金住辦大廈
迄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此有許英美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
可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