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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宗民  
訴 訟代理 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上訴人第8屆主任委員許英美,雖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任期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並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寶麗金住辦大廈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此有許英美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可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