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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黃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6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