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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黃慶玉
被  上訴人  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麒成益設
            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