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黃慶玉
被
上訴人 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麒成益設
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是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