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判決: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081,766元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
執行費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
上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人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123,470元(5,081,766+41,704),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2,28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