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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送達代收人  馮鈺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連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100元×13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23,500元〉×1/2=3,146,8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