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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素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翰舜  
被 上訴 人  徐立信  
            王家珩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薛翰舜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徐立信(下逕稱其名)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詹素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詹素珍主張:伊前受訴外人王銘滄委託,與其雇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薛翰舜)就勞保職災事件進行調解,要求薛翰舜賠償王銘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薛翰舜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指控伊為勞保黃牛、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復於111年3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指控伊為勞保黃牛。三立公司未盡查證義務,於110年11月21日由其記者被上訴人王家珩(下逕稱其名)製作並播報「工人摔傷無勞保,包商控黃牛介入討600萬」、「才知道她是從事黃牛的工作」等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嚴重貶抑伊社會上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另當時擔任市議員之徐立信,透過其助理桂嘉文於110年9月16日在原法院勞動法庭外休息室,對伊恐嚇稱「趕快喬一喬」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侵害伊之健康權。徐立信另於110年11月15日在其Facebook(下稱FB)及WeChat發布包含系爭報導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伊名譽權持續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薛翰舜應給付詹素珍39萬元本息。⑵徐立信應將其於110年11月15日在FB及WeChat所發布相關新聞影片連結移除,並應給付詹素珍30萬元本息。⑶三立公司、王家珩應連帶給付詹素珍3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薛翰舜以:詹素珍確實未具保險代理人或勞務師資格,且系爭報導內文僅提及該名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照片時並以馬賽克方式遮擋,足認伊並未侵害詹素珍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立電視公司、王家珩以: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王家珩善意信賴薛翰舜提供之資訊,並於聯繫詹素珍再行查證後,將詹素珍針對指控之回應如實呈現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並於報導末聲明「本件已進入司法,誰是誰由法院判斷」等語,表徵本件紛爭尚待釐清,自無侵害詹素珍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徐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未唆使桂嘉文恐嚇詹素珍,桂嘉文所謂喬一喬有協調、協商及調解之含意,並無恐嚇意味。系爭貼文係為呼籲民眾申領保險理賠金時應循正常管道,以免誤觸法網,故於貼文引用系爭報導,此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薛翰舜應給付詹素珍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詹素珍其餘之訴。詹素珍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素珍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薛翰舜應再給付詹素珍29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徐立信應將其於110年11月15日在FB及Wechat所發布相關新聞影片連結移除,並應給付詹素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⑷三立公司及王家珩應連帶給付詹素珍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薛翰舜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薛翰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詹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詹素珍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翰舜有無侵害詹素珍名譽權?應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畫面有「工人摔傷無勞保,包商控黃牛介入討600萬」、「才知道她是從事黃牛的工作」、「職災控假病歷黃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380頁),薛翰舜並自承系爭報導係伊主動找三立新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1頁),而在另案訴訟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上記載「被告薛翰舜指該名中年女子為勞保黃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故詹素珍主張:薛翰舜向三立公司指控伊為勞保黃牛、偽造診斷證明書,復在另案事件指控伊為勞保黃牛等語,予採信。再者,薛翰舜指稱詹素珍為勞保黃牛為意見表達,指稱詹素珍偽造診斷證明書為事實陳述,而勞保黃牛一般係指哄騙勞工簽訂高額之佣金契約,以在勞保請領過程中謀取高額不當之利益,如遭受他人指稱為勞保黃牛、偽造診斷證明書,自足認對其名譽有所貶損。薛翰舜就詹素珍與王銘滄間究竟有無收取顯不相當報酬、王銘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等事實,未為相當查證,薛翰舜並陳稱伊不知道詹素珍替王銘滄處理這件事情收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1頁),況三立公司為大眾傳播媒體,依上說明,薛翰舜向三立公司為前開指控,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薛翰舜徒以詹素珍隨同王銘滄前來調解、詹素珍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賠償600萬元等情,即向三立公司指控詹素珍為勞保黃牛、偽造診斷證明書,在另案事件指控詹素珍為勞保黃牛,難認已經合理查證,其意見表達亦非當,無從阻卻違法。至薛翰舜辯稱:系爭報導內文僅提及該名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照片時並以馬賽克方式遮擋,伊並未侵害詹素珍名譽權云云,惟此僅係系爭報導為避免個資爭議所為措施,無從據此即認薛翰舜所為未造成詹素珍名譽權受損,薛翰舜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薛翰舜所為已侵害詹素珍名譽權,且不得阻卻違法性,應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詹素珍遭薛翰舜以勞保黃牛、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侵害名譽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詹素珍基隆海事畢業,先前從事保險理賠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8頁),薛翰舜現擔任工地營造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672頁)等一切情狀,認詹素珍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
 ㈡王家珩有無侵害詹素珍名譽權?三立公司是否應與王家珩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畫面有「工人摔傷無勞保,包商控黃牛介入討600萬」、「才知道她是從事黃牛的工作」、「職災控假病歷黃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380頁),足認對詹素珍名譽已有所貶損。惟系爭報導係薛翰舜主動找三立公司聯絡,提供王銘滄過馬路時行走自如之影片,質疑診斷說明書認定其失能達49%之情有出入,由其外觀上觀之,確有可能涉及勞保黃牛之爭議行為,且系爭報導主要涉及勞工於發生事故時,提醒基於社會弱勢之勞工及時注意勿遭勞保黃牛之詐騙,俾免勞工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另受有不當之損失,兼具社會教育之意義,故詹素珍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勞保黃牛言行,確與公共利益有相當關聯性,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屬涉及公共利益之爭議話題。且王家珩到庭陳稱:伊於報導前曾打電話向詹素珍查證,有告訴詹素珍關於薛翰舜控訴事項,當時詹素珍表示一切非事實,司法處理,伊有將詹素珍之回應呈現於系爭報導而為平衡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7頁),詹素珍亦陳稱:新聞報導前伊確實有接到王家珩電話,說要採訪伊,伊說案子已經交給司法處理,伊不知道要如何應付記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97頁),另衡諸系爭報導內文僅提及該勞保黃牛姓「詹」,出現當事人照片亦有以馬賽克方式遮隱,則純以系爭報導內容尚無從使大眾知悉該人即係詹素珍,且於報導末以畫面、口白方式聲明「本件已進入司法,誰是誰非由法院判斷」等語,表徵本件紛爭尚待釐清,故審酌前揭各情狀,足認王家珩在為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具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令王家珩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詹素珍主張王家珩製作系爭報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立公司為王家珩之僱用人,應與王家珩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㈢徐立信有無透過助理桂嘉文恐嚇詹素珍?系爭貼文有無侵害詹素珍名譽權?
 ⒈詹素珍雖主張徐立信透過助理桂嘉文恐嚇伊,惟為徐立信所否認,詹素珍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況詹素珍所謂桂嘉文對其所稱「趕快喬一喬」等語,一般指趕快進行協調、協商,將爭議解決之意,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詹素珍之旨。是詹素珍主張徐立信透過助理桂嘉文恐嚇伊,侵害伊健康權云云,實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貼文係記載「阿信提醒大家注意法律責任,不要誤信不肖人士協助,可以多領保險金對分,申領保險理賠金仍應循正當管道,以免誤觸法網而不自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核其內容,乃徐立信針對有關勞保黃牛之公共議題,提醒民眾循正當管道申領保險理賠金,難認有何侵害詹素珍名譽權情事。至系爭貼文雖附系爭報導影片,惟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王家珩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徐立信在系爭貼文基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而內附系爭報導影片,亦難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詹素珍請求徐立信應將其在FB及WeChat所發布之系爭貼文移除,並賠償30萬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詹素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薛翰舜應給付詹素珍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96、5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薛翰舜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詹素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詹素珍就其一部敗訴部分,薛翰舜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薛翰舜不得上訴。
詹素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