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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上訴 人  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王柏允應與陳韻棻、陳紹恩連帶部分;㈡命王柏允應給付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㈠命王柏允應與陳韻棻、陳紹恩連帶部分;㈡命王柏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㈠廢棄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本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韻棻、陳紹恩、王柏允(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王柏允於民國108年6月4日與伊簽訂房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到期日為110年6月4日,利率以月息0.5%(換算後年息6%)計算,伊並於同日依約如數交付A借款予王柏允。其後,陳韻棻又於108年6、7月間,邀其長子即陳紹恩(與陳韻棻合稱為陳韻棻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2日再向伊借款120萬元(下稱B借款),經伊先後於108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8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內而為交付,陳韻棻等2人並據此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乙契約),約定A、B借款均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且其中A借款以月息0.5%即年息6%計算,B借款則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陳韻棻等2人並簽立本票擔保,約定如屆期A、B借款未還,上訴人尚須按月息1.5%(即年息18%)計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伊自得本於甲、乙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A、B借款之本息並給付違約金,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柏允未親簽甲契約,不受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西布倫餅舖(下稱餅舖)而與陳韻棻合夥,並依陳韻棻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4日、同月26日,各匯款180萬元、30萬元至王柏允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再於同年7月22日、7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70萬元至王柏允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以作為合夥出資,然陳韻棻已將之全數用供餅舖經營,且被上訴人未與陳韻棻結算合夥,自不得請求陳韻棻返還出資。陳韻棻固於108年7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要再借款300萬元,並與陳紹恩共同預簽乙契約先交予被上訴人收執,雙方事後因合夥發生糾紛,陳韻棻等2人均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300萬元,乙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乙契約請求陳韻棻等2人返還借款。最後,上訴人均否認有以不當手法詐騙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供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㈠、甲契約之甲方欄有兩處「王柏允」之手寫姓名,及兩枚「王柏允」之印文,姓名及印文均不相同。
㈡、甲契約之下方「王柏允」印文為王柏允之印鑑章印文。
㈢、被上訴人依陳韻棻之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4日、同月25日,各匯款180萬元、30萬元至王柏允之台新帳戶,再於同年7月22日、7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70萬元至王柏允之第一商銀帳戶,總計匯款金額為300萬元。
㈣、乙契約係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所簽訂,並回填立約日期為108年7月22日。
㈤、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等人詐欺而於108年6月4日、6月25日、7月22日、7月26日,匯款各180萬元、30萬元、20萬元、70萬元至王柏允名下帳戶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詐欺告訴,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甲、乙契約連帶返還A、B借款,並加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甲契約部分:
 ⒈甲契約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查卷附108年6月4日之甲契約載明:「甲方王柏允向乙方彭惠敏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備足購屋頭期款並指定由第三人彭惠敏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過戶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房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並以手寫註記:「乙方收到甲方印鑑證明一份」等語(見同上頁),參諸甲契約甲方欄共有2處「王柏允」印文,其中下方印文並為王柏允之印鑑章印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甲契約上甲方欄之「王柏允」印文既為王柏允之印鑑章所蓋,王柏允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契約上之「王柏允」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所盜蓋,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甲契約為真正。是王柏允抗辯因其未親簽甲契約,故甲契約並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已依甲契約交付借款180萬元予王柏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匯款180萬元至王柏允所有之台新帳戶,有當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99頁)。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匯款180萬元後,被上訴人與王柏允即於108年6月8日簽訂甲契約,二者時間緊接,且匯款流向與甲契約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債務人(王柏允)相符,加以陳韻棻事後又於LINE對話中自稱「陳姊」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價金惠敏金額300西布倫200,房屋過戶設定為惠敏投入金額,細則見面談」、「陳姊會在辦好房屋過戶後是否裕隆貸款歸還惠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特意區別說明「房價金」與「西布倫」之不同,且表達有意另行貸款返還,足認被上訴人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透過陳韻棻而以匯款至王柏允帳戶方式,交付借款180萬元予王柏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匯款180萬元係為交付合夥之投資云云,並以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0頁),惟其就此所辯,已於前述被上訴人與陳韻棻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合,加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又僅論述:「本件應為民事契約關係,縱使告訴人有無法獲利之情形,亦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並無定性兩造間所有金流往來之法律關係均為合夥投資,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王柏允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A借款180萬元,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甲契約請求王柏允給付違約金: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此觀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王柏允履行債務之甲契約,既屬真正,因被上訴人與王柏允係以甲契約之備註欄約定:「借款期間為兩年,其利率為百分之零點伍按月支付;到期日為110年6月4日,屆滿日甲方歸還乙方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同時把房屋所有權過戶還予甲方」,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甲契約請求王柏允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約定利率月息0.5%(換算後為年息6%)計算之約定利息。茲因被上訴人僅請求王柏允返還1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逾甲契約之約定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王柏允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後為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之諾成契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經細繹甲契約全文,未見兩造間有何關於違約金之具體約定,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王柏允應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後為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乙契約部分:
 ⒈乙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陳韻棻等2人倒填日期所簽立:
  被上訴人主張陳韻棻邀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20萬元,陳韻棻等2人並同意連帶清償A、B借款,且由陳韻棻簽發面額各為18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4日、同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5日依序匯款各180萬元、30萬元、20萬元、7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雙方再於108年11月12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立乙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9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乙契約實際上係於108年11月12日所簽訂,並回填立約日期為108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5頁),另依陳韻棻所提出之工商本票,其中票號在前、發票日108年7月25日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而票號在後、發票日108年11月12日之本票面額則為18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對應匯款金額之時序顛倒,足認陳韻棻等2人確於108年11月12日以乙契約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陳韻棻等2人連帶清償A、B借款無誤。
 ⒉被上訴人已交付乙契約之借款:
  陳韻棻等2人雖抗辯:伊等當初固係為借款而預簽乙契約,但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云云。惟乙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按:指陳韻棻,下同)確認收受新臺幣參佰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顯見陳韻棻確係於108年11月22日以乙契約向被上訴人表明如數收受其所交付之借款300萬元無誤,此恰與被上訴人過去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陸續以4次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合計300萬元之事實不謀而合,益徵被上訴人確曾交付300萬元,且陳韻棻等2人亦同意連帶清償A、B借款無誤。陳韻棻等2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云云,應屬飾卸,不足為取。
 ⒊被上訴人得依乙契約請求陳韻棻等2人返還之內容: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稽諸乙契約第1、2、3、4條約定:「、甲方(按:指陳韻棻)向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借款日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其中180萬元月息0.5%及120萬元月息1.5%;並附本票二張其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甲方與丙方(按:指陳紹恩)同意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予乙方,並應於每月依約定時程準時付息,甲方若無準時付息,甲方應依約定給付滯納金予乙方」、「甲方若怠於支付利息超過30天以上,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終止合約並返還剩餘本金,甲方不得有異議」、「甲方如逾清償期限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時,其逾期後,自甲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1.5%每日單利計息」,茲因陳韻棻等2人未依乙契約還款,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乙契約之約定,請求陳韻棻等2人連帶返還300萬元,及給付其中18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息0.5%(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20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之約定利息,暨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查乙契約就120萬元借款之利息雖約定為年息18%,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僅限於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7日,均屬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利息債務,尚屬有效之約定,併此指明
 ⒋王柏允不須依乙契約與陳韻棻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查陳韻棻等2人簽立乙契約時,並未載明承擔債務,而係載明陳韻棻邀同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到300萬元(見乙契約立約定書人及該契約第1、10條),是其與債務承擔之規定,已有不符,復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經參互比對甲、乙契約之內容,其中就180萬元之A借款之期間或違約金、與B借款約定均不相同,足見關於甲契約之原債務內容已有變更,乙契約要非債務承擔甚明。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借新債還舊債者,雖係債務之更改之一,然亦未限定非原舊債之債務人不可,若有第三人願借新債以還舊債,而為債權人所同意,亦無不可,是認本件乙契約應為陳韻棻邀同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所為借新債還舊債,而與債務承擔無關。準此,王柏允既未以乙契約同意願與陳韻棻等2人就300萬元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允應與陳韻棻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㈢、王柏允僅與陳韻棻等2人就18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王柏允對乙契約之300萬元借款明示願與陳韻棻等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王柏允應對乙契約之300萬元須負連帶責任,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柏允對乙契約之300萬元須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僅得依甲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王柏允負清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係各與王柏允簽立甲契約、與陳韻棻等2人簽立乙契約,王柏允、陳韻棻等2人各係基於不同契約之發生原因,就其中180萬元,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以同一給付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認王柏允與陳韻棻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其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就180萬元部分,其等均為債務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備位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僅一部有理由,然因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不能併存,是其所提之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甲契約訴請王柏允、另依乙契約訴請陳韻棻等2人應負清償借款債務責任,且因王柏允與陳韻棻等2人間就180萬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是被上訴人依甲契約請求王柏允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乙契約請求陳韻棻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其餘120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就其中180萬元本息部分,如王柏允或陳韻棻等2人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含請求上訴人連帶在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