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萬2,60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45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