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蕭美芬
朱淑美
共 同
林玉卿律師
沈詩恩
沈鑫
沈佩嫺
沈良宇
共 同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子涵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孝蔚(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沈傑奇(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沈家顯
沈宏光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本件應由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被上訴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沈中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333、339頁)。準此,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沈中良之繼承人
一節,應
堪認定。
惟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等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核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