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①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②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③众力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上 訴 人 ④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姜信宇
兼 上一人
上 訴 人 ⑤移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上 訴 人 ⑥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耿鴻
上 訴 人 ⑦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之E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之C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迄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營業登記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之C欄所示金額,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
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
所有權,該房屋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①及向其承租或借用該房屋之上訴人②至⑦均將公司所在地(下稱公司址)設於系爭房屋址,
嗣經執行法院將其等間之
使用借貸、租賃關係以
執行命令除去,
並於112年3月底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伊。除上訴人④尚未遷移公司址外,其餘上訴人迄至如附表之A欄所示日期方將公司址遷移。上訴人將公司址設於系爭房屋址,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按月各受有相當於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500元,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之C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按月各受有相當於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應為3500元,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各返還按月所受利益3000元。爰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
二、上訴人
抗辯:伊僅將公司址設於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使用房屋而獲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按月請求不當得利3500元,顯高於附近同類型房屋每月借址登記之租金行情2000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110年度司執字第1300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9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3月28日接受點交。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於
查封前出租、出借
第三人使用,
惟該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業以執行命令除去(原審卷第19至21、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前均設公司址於系爭房屋址,除上訴人④迄未遷移公司址外,其餘上訴人已於附表之A欄所示日期遷移公司址(本院卷第89、1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參照)。次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
住所,公司所在地為公司應登記且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事項,此觀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3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公司利用他人建物設公司址,得以完備法定之公司登記要件,並藉公司址管理各項公文書及郵件之收發,惟建物所有人因此
適用營業用途較高稅率之房屋稅、地價稅或用電費率等,依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自須支付建物所有人相當之
對價。被上訴人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對該房屋已無任何權限,惟仍繼續設公司址於該房屋址,受有相當於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抗辯其僅設址而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不成立不當得利
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各受有不當得利3500元乙節,
業據提出PRO360達人網統計資料為證,該資料顯示2022年至2024年間借址登記費用在每月2500元至5500元間,中間數為每月3500元(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為公眾周知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之高房價、高租金地段,以按月3500元計算各上訴人借址登記之利益,與前述市場行情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抗辯鄰近同類型房屋每月借址登記之租金行情僅為2000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
足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
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算,各如附表之B欄所示,並據此請求上訴人分別按月給付500元,合計各給付如附表之C欄所示金額,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分別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各給付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之C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 B: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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