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李木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68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