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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張素婉(原名張素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1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8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82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