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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基進黨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齊(下稱陳奕齊)為被上訴人台灣基進黨(下稱台灣基進黨,與陳奕齊合稱被上訴人)之黨主席,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在台灣基進黨臉書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Statebuilding.tw)及台灣基進黨官網(網址為https://www.statebuilding.tw/)發布如附件一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內載有:「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上訴人有收受中共之補助款、為中共進行宣傳,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條規定(上訴人捨棄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頁),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台灣基進黨應將其臉書網頁及官網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刪除,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與刊載於台灣基進黨臉書網頁官網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㈢台灣基進黨應將其所有臉書網頁及其所屬官網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刪除。㈣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勝訴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台灣基進黨所有臉書網頁及所屬官網。㈤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變更如聲明第4項,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奕齊雖為台灣基進黨黨主席,負責政治決策,但未親自經營政黨社群軟體,並未參與系爭言論之發布。系爭言論實係指以訴外人蔡衍明為首之旺旺集團有收受中國大筆金錢,非特定指稱是上訴人,而旺旺集團除經營本業食品產銷外,亦跨足媒體產業,在臺灣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及上訴人等多家媒體,上訴人既為國內知名媒體公司,又隸屬於旺旺集團,旺旺集團負責人蔡衍明亦為國內知名企業創辦人,其等均對臺灣社會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故其等是否遭受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掌控,而藉此控制或操縱國內社會輿論方向,均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係台灣基進黨參考訴外人羅文嘉、黃國昌之言論、相關媒體報導及法院裁判,善盡查證義務後善意發表,且為政黨所為之批判性政治言論,核屬主觀意見表達,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情事,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台灣基進黨臉書網頁及官網有於111年6月10日發布系爭貼文,其內載有系爭言論,而當時台灣基進黨之黨主席為陳奕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基進黨所有臉書網頁及所屬官網刊載系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系爭言論記載「…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可見所指稱收受中國補助款之主體為旺旺三中集團,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旺旺集團成員之一,並表示集團內部稱媒體業為旺旺中時集團,包含中天、中時及中視(按指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及上訴人),食品業則稱旺旺集團,包含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投資公司)、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食品公司)及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國旺旺公司確有收受中國資金補助,蔡衍明為旺旺集團及旺旺中時集團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旺旺集團、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神旺投資公司、旺旺食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40頁)等件在卷可參。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所指稱收受中國資金補助者為以蔡衍明為首之集團,該集團包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中國旺旺公司、神旺投資公司等,非指稱上訴人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乙節,尚非無據,而旺旺集團當中之中國旺旺公司確有收受中國資金補助,既為上訴人所自認,是系爭言論此部分內容即難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收受中國資金補助,並主張系爭言論刻意混淆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故意影射上訴人為收受中國資金補助之媒體云云,然系爭言論實係指稱旺旺三中集團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已如前述,至系爭言論雖將上訴人之簡稱「中視」標註在「旺旺三中集團」當中之括弧符號內,然該括弧符號內關於「中天、中視、中時」之記載僅係將該集團當中之媒體業予以舉例標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均係旺旺集團旗下所屬之媒體業,而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成員之一,是該括弧符號內之標註亦無不實,系爭言論既無特定指稱係上訴人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實指稱上訴人收受中國資金補助乙節,自非可取。
 ㈢再者,台灣基進黨發布系爭貼文前乃係參考訴外人羅文嘉、黃國昌之言論、相關媒體報導及法院裁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黃國昌臉書網頁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54頁、第25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271頁),而由上開法院裁判可知,訴外人羅文嘉曾指稱中天電視公司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等語,遭中天電視公司提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中天電視公司對羅文嘉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認定羅文嘉並無侵害中天電視公司名譽權,判決中天電視公司敗訴(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5頁),蔡衍明、中天電視公司因遭指稱與中國政府有密切關聯,甚至為中國共產黨所指揮、控制,及蔡衍明遭指為國台辦狗腿等言論,而分別對訴外人周玉蔻、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法院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評論,而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30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54頁),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報導可知,英國金融時報曾報導「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旗下媒體一面倒支持即將代表國民黨參加2020年總統大選的韓國瑜,旗下記者更透漏,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直接撥打電話下達編採指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已足使人產生臺灣媒體遭中國滲透之疑慮,台灣基進黨並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理由中所敘及「蔡衍明曾表示集團收購臺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目的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0頁),及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均為臺灣知名媒體,對輿論影響甚鉅,暨蔡衍明身為旺旺集團及神旺投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為神旺投資公司所持股經營,與蔡衍明關係密切,不無藉此控制或操縱輿論方向之可能,而就涉及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透過系爭貼文呼籲大眾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臺灣媒體之問題,可認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所指稱以蔡衍明為首之旺旺集團旗下包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中國時報公司等媒體「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言論,並未逸脫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且攸關中國有無透過媒體影響臺灣輿論之重要政治議題,堪認台灣基進黨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用語,應屬合理評論,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權之不法性
 ㈣從而,台灣基進黨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權,已如前述,台灣基進黨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奕齊身為台灣基進黨之黨主席,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台灣基進黨並應將其臉書網頁及官網上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刪除,暨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勝訴判決主文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與刊載於台灣基進黨臉書網頁及官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