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9號
葉韋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
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專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伊負責輔導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相關工作,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服務內容如附件之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
所載;第2條約定:總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第3條約定:執行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分5期支付,第1期款:350萬元(未稅),於契約簽訂後,
俟伊於110年1月31日交付POC驗證結果報告書及系爭專案工作計畫書,並提供系爭軟體系統第1年軟體使用License(下稱第1年使用授權),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第5期款:270萬元(未稅),俟伊於111年1月15日前交付完成提供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伊於110年3月31日與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EC公司)簽署「明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建置服務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伊向NEC公司一次購買2年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授權,執行
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8月31日,
嗣於110年8月27日簽定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展延協議書(下稱第1次展期協議書),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0年11月30日止,於110年11月29日簽定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第2次展延協議書(下稱第2次展期協議書),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1年1月15日止,之後,再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軟體系統之授權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向上訴人請領第5期款,上訴人卻於111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第2年不續約,伊遂於111年3月3日邀集上訴人及NEC公司有關人員進行三方協商,上訴人仍表示希望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8日再以台北東門郵局106號
存證信函(下稱106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111年5月3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447號存證信函(下稱4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派員與伊進行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之驗收及給付第5期款,上訴人置之不理,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上開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軟體系統之2年使用授權費用共計54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僅屬分期付款約定,系爭軟體系統既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費用即第5期款27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4期款共計670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前完成系爭專案建置及驗證,伊至少得有1年正常使用系爭軟體系統,
惟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嚴重延宕驗收進度,雖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第4期驗收,然整體運作情形不穩定,且系爭軟體系統原廠在地支援不足,導致問題處理時間拉長等負面因素,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由專案負責人王天勤(下以姓名稱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再於111年5月18日以10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無義務給付未使用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費用即第5期款270萬元。系爭軟體系統之2年使用授權費用共計540萬元,佔系爭契約總價940萬元57%,系爭契約第12條僅約定伊得提前終止契約,而未記載即使伊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後,伊亦須給付被上訴人第5期款,該條款之目的在於讓伊得以控管經費及風險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系爭專案相關工作,總經費共計940萬元(包含系爭軟體系統2年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分5期支付,上訴人應憑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以月結90天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4期款,共計670萬元(3,5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第5期款270萬元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第2年不續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邀集上訴人及NEC公司有關人員進行三方協商,上訴人重申希望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8日再以10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以4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派員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之驗收及給付第5期款,該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5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通過驗收,上訴人應給付第5期款。
㈣兩造與NEC公司於111年3月3日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商會議,該次協商會議
記錄之決議記載:⒈明基材料(即上訴人,下同)決定第二年的NEC SIAT License不繼續使用。⒉明基材料對中衛(即被上訴人,下同)合約之第五期款,内容為NEC SIAT第二年License使用費用,將不支付,希望辦
理合約提前終止事項。⒊明基材料對中衛合約之第三期、第四期款,中衛已開立發票,明基材料將於3月25日前進行匯款。⒋中衛將與台灣恩益禧(即NEC公司,下同)進行協商會議,討論原合約為NEC SIAT兩年License之金額,如何調整為一年之費用,此部分僅由中衛與台灣恩益禧進行協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否可採?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
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5月31日以4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派員與伊進行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驗收及給付第5期款,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服務內容如附件系爭專案工作說明書所載;第2條約定:總經費共計940萬元;第3條約定:執行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依下列方式分五期支付,甲方應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立之發票,甲方以月結90天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第一期款:新台幣3,500,000元整(未稅),於契約簽訂後,俟乙方於110年1月31日前交付POC驗證結果報告書及合約附件之專案工作計畫書,並提供NEC不變量分析系統(Invariant AnalysisV2.2)第1年軟體使用License後,經甲方驗收無誤,甲方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第二期款:新台幣1,200,000元整(未稅),俟乙方於110年2月28日前交付完成需求訪談、功能對應及系統架構規劃,產出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先期規劃報告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甲方始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第三期款:新台幣1,200,000元整(未稅),俟乙方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完成系統安裝及環境設定,產出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導入建置報告書、規格報告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甲方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第四期款:新台幣800,000元整(未稅),俟乙方於110年6月30日前交付完成系統實作、系統上線及人員教育訓練,產出NEC不變量分析系統基礎教育訓練手冊、系統操作手冊、系統測試報告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甲方始依上述付款。第五期款:新台幣2,700,000元整(未稅),俟乙方於111年1月15日前交付完成提供NEC不變量分析系統(Invariant AnalysisV2.2)第二年軟體使用
License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時,甲方始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第7條約定:乙方進行本契約之服務時,得視需要由雙方進行工作檢討,並於服務完成時提出執行結案報告,以完成驗收;第12條約定:契約執行期間内,如需終止本契約服務之執行,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按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費用予以結案(原審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三之㈢、㈣所示,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兩造及NEC公司於同年3月3日召開三方協商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之決議已載明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且上訴人希望辦理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不再給付第5期款,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再與NEC公司協商討論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授權費用如何由2年調整為1年,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未表明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中關於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
難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
本件即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
所提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軟體系統之2年使用授權費用共計540萬元,並非拆分為每年報價,系爭契約一開始即約定以2年為使用期間,540萬元係整體價額,兩造同時承擔2年使用期間之利益與風險,第5期款僅為該整體價額之一部給付,其目的在於給予上訴人期限利益,縱使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因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系統2年使用授權,上訴人仍應給付第5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NEC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向NEC公司購買系爭軟體系統之2年使用授權,總費用為762萬3,000元,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8月31日,嗣於110年8月27日簽定第1次展期協議書,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0年11月30日止,於110年11月29日簽定第2次展期協議書,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1年1月15日止,之後,再將執行期間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止。因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被上訴人與NEC公司遂於111年12月16日簽署協議書,其上記載:「第1條、乙方(即NEC公司,下同)所履行本專案之SIAT系統導入上線,於110年12月24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通過;原契約所定之乙方應履行之義務,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日前雙方權利義務,悉依原契約規範之;第2條、雙方同意,乙方已支付甲方之軟體授權,自終止日起亦終止授權;因軟體係安裝於第三方(指上訴人,下同)之伺服器,甲方應配合乙方或促使第三方執行軟體卸載作業;第3條、由於原契約提前終止,乙方同意甲方就第4期款1,524,600元(含稅,下同),僅須給付450,450元,甲方應於111年12月16日前給付完畢;甲方應開立給付當月之折讓收據予乙方」,有上開契約、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97頁),被上訴人雖有同意給付NEC公司第4期款之一部分45萬450元,然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難據此計算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所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作之比例。參以被上訴人與NEC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中關於第4期款部分記載:「『完成工作』:⑴完成SIAT系統技術支援。⑵完成SIAT系統導入上線。⑶完成SIAT系統即時監控,包含下列項目:指導明基材料(即上訴人,下同)可自行匯入資料、清理資料、完成2個模型建模(與中衛【即被上訴人】共同輔導明基材料進行)可以在SIAT系統上執行。『交付文件』:SIAT系統導入結案報告書乙份,須取得明基材料驗收合格同意書後方支付本期款項」(本院卷第281頁),NEC公司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專案建置服務契約,顯見被上訴人委由NEC公司代其向上訴人履行關於系爭契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軟體系統之2年使用授權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期間於當時尚未開始起算,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表明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上訴人亦未辦理驗收,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該條款約定分期付款之目的,係為了使被上訴人按階段履行,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比例付款,並非僅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軟體系統第2年使用授權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給付伊第5期款270萬元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及NEC公司於111年3月3日召開三方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第3期、第4期款,但拒絕給付第5期款,被上訴人當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事後亦依該次會議決議與NEC公司協商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授權期間由2年調整為1年等相關事宜。此外,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270萬元本息,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