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蔡明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2年間加盟被上訴人「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下稱
系爭加盟系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營運「拓人スク一ルIE蘆洲鷺江校」(下稱鷺江分校)補習班,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續就鷺江分校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為5年,加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金為每月4萬元;復就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運營之「拓人スク一ルIE蘆洲中正校」(下稱中正分校)補習班,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第2校免收加盟保證金,109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2萬元;110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3萬元;111年6月至合約期滿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4萬元。
詎伊於110年6月16日參與被上訴人與22間加盟店會議時(下稱110年6月16日會議),發現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A、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時,未揭露團班加盟店即訴外人邱文卿所運營之竹北劉欣教育機構(
非法人,下稱竹北劉欣)有權以「極上塾」品牌,於加盟期間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即1對1、1對2個別教授指導)或類似(即1對3、1對4指導模式)事業,且得透過被上訴人內部系統取得其他加盟店經營詳細狀況、策略之重要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被上訴人消極不告知系爭資訊之行為,屬「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加盟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影響伊締結系爭契約意願,伊有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伊已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8條規定,以111年4月29日臺北永春郵局第236號
存證信函(下稱111年4月29日存證信函)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⒈之⑴、⒉之⑴及⒊所示款項共21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未撤銷,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應揭露系爭資訊之附隨義務,放任竹北劉欣經營8家分校,致伊受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210萬元之損害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⒈之⑵、⒉之⑵所示款項共104萬元(與前開210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4頁),
然上訴人前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及自民事追加之訴
暨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所有加盟業者均有
競業禁止義務(即系爭契約第26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禁止(即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無差別待遇,上訴人指稱伊授權竹北劉欣、邱文卿於加盟期間得從事與伊相同或類似事業,且得透過伊內部系統取得其他加盟店經營詳細狀況、策略,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並無可採。況竹北劉欣原屬團班型之補教機構,於108年由訴外人王伯鑫設立訴外人極上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上公司)將之公司化,縱加入系爭加盟系統後,亦得繼續發展原有之團班業務,其團班業務採取1對3、1對4之指導模式,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競業禁止行為。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11年11月16日以公服字第1111260684號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說明上訴人指摘伊未揭露系爭訊息
一節,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追加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加盟被上訴人系爭加盟系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鷺江分校補習班,於10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接續就鷺江分校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加盟保證金為10萬元,權利金為每月4萬元,有系爭A契約暨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可據。
㈡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之中正分校補習班,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免收加盟保證金,109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2萬元;110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3萬元;111年6月至合約期滿期間之權利金為每月4萬元,有系爭B契約暨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可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權利金、加盟保證金(本院卷第155頁)。
㈣系爭A、B契約除第3條第1、2項營業地點、教室,以及第4條營業活動開始日之約定不同外,其餘條款均相同,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授權同意」第2、7項約定:「㈡本處所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意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針對個別教授補習班『拓人スク一ルIE』長年研發及所有之信譽、著作權、商標、標示、看板、設備、各項用品之設計圖樣、外觀、營運手冊、方針、規格、基準、方式、制度以及與上述各項相關之其他資訊。…。㈦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内,不論直接或間接,不得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於
本約加盟事業外,另行經營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活動。」(見原審卷第27、43頁)。
⒉第3條「營業地點、教室、服務」第3項約定:「本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營業地點可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高中、國中及國小學生之個別教授指導,以及相關之各項甲方所同意授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8、44頁)。
⒊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終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見原審卷第33、49頁)。
⒋第26條「競業禁止業務」第1項約定:「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類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見原審卷第35、51頁)。
㈤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謂「個別教授指導」,係指1對1、1對2之教學模式(見本院卷第158頁)。
㈥邱文卿於附表二⑴欄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⑵欄所示內容之加盟合約書,加入系爭加盟系統,在附表二⑶欄所示地點營運附表二⑷欄所示分校,有如附表二⑸欄所示證據
可參。
㈦王伯鑫於108年8月2日設立極上公司,
斯時公司董事長為王伯鑫,邱文卿為董事,
嗣於111年7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邱文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
可憑。
㈧極上公司於附表三⑴欄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三⑵欄所示內容之加盟合約書,加入系爭加盟系統,在附表三⑶欄所示地點營運附表三⑷欄所示分校,有如附表三⑸欄所示證據可參。
㈨被上訴人與22間加盟店於110年6月16日召開視訊會議,該會議之錄音譯文如附表四所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447頁)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443頁)。
㈩上訴人前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經公平會以111年11月16日函說明「…。
四、有關臺端(即上訴人,下同)檢舉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理由說明如下:㈠經查臺端與被檢舉人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及被檢舉人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資料,可認拓人教育公司已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金、保證金、裝潢工程、教材物品、教育訓練等預估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權利金、廣告宣傳等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重要資訊,故尚無臺端來文所稱拓人教育公司於加盟合約書中僅約定關於加盟業者之種種義務,卻未揭露各項加盟重要資訊之情事。㈡次查拓人教育公司與臺端、『台北柳吟』(即柳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柳吟文教公司)、『竹北劉欣』(即極上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上教育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內容並無不同。㈢關於臺端反映拓人教育公司未主動揭露另有經營團班之加盟業者之加盟模式等資訊,查拓人教育公司並未經營團班模式之加盟業務,其對外招募均僅以「個別指導」授權加盟。至臺端前述反映事項,乃拓人教育公司未限制加盟業者身分之結果,而加盟業者身分既無限制,則團班業者為開展『個別指導』業務而加盟,亦不在此限。再者,因臺端於102年首次與拓人教育公司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時點早於柳吟文教公司、極上教育公司之加盟,故客觀上該資訊亦無揭露之可能。且經查證,柳吟文教公司、極上教育公司與拓人教育公司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即立案以自有品牌經營『團班』補教事業,故非於加盟後才自行創立品牌而從事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㈣又查授權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5項已載有『在附表地圖框線之範圍內,甲方(即拓人教育公司)保證不會開設直營校或其他加盟教室,藉以確保乙方(即加盟業者)之營運』,另合約書附表地圖、特別約定事項等亦已敘明在地圖上之商圈框線內,台灣拓人スク-ルIE之其他教室不會在此開校等文字,故得認拓人教育公司已揭露加盟校經營區域保障範圍之資訊,尚無違反加盟處理原則。㈤至於臺端反映有經營團班之加盟業者利用拓人教育公司系統取得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詳細狀況及策略後,於其他加盟業者之經營範圍附近開設自有品牌之營業據點,造成學生數因此下滑等極大影響一節,主要涉及拓人教育公司是否違反契約所載商圈保障條款,核屬民事契約及私權爭議,尚與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無涉,建請臺端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㈥綜上,依現有事證,本案尚難認拓人教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有前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可參。 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隱匿系爭資訊之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竹北劉欣另設「極上塾」品牌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⒋至⒎所示合約書,可見合約第26條第1項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見附表二編號⒋至⒎之⑵所示),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完全相同,委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邱文卿或竹北劉欣另設新品牌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事業。至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合約書第26條第1項(見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⑵所示)固未見邱文卿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事業」之限制,然斟諸該合約書第1條第7項約定(見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⑵所示),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相同(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佐以由附表二⑹欄所示各合約書封面所載「制訂日」、「更新日」,
可徵被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條款內容之
定型化契約與加盟店簽約,該定型化契約第26條第1項於99年3月1日制訂後,
迄105年10月1日修正時,方加入加盟店不得經營與被上訴人類似事業之約定
等情,
堪認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無邱文卿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事業」之限制,顯係疏漏,自不得憑此
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邱文卿、竹北劉欣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之事業。
⒉上訴人另執附表四所示110年6月16日會議錄音譯文(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112年3月7日列印之極上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27頁)、112年3月5日列印之極上塾FB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極上塾FB粉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竹北劉欣、邱文卿以自創之極上塾品牌,從事與「個別教授指導」相同或類似事業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至多認定竹北劉欣、邱文卿或極上公司自110年起有以「極上塾」品牌經營補習班教學,然兩造早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揭露
上揭情事之可能,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有故意隱匿該加盟重要資訊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竹北劉欣、邱文卿得使用系爭加盟系統,取得其他加盟店經營詳細狀況或策略云云,固以邱文卿與被上訴人間關於「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之約定,有別於系爭契約第18條為據,然附表二所示合約書第18條約定,均與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相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隱匿系爭資訊之情事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
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
,須詐欺
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
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
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隱匿系爭資訊之情形,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在被上訴人詐欺下簽訂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知悉其簽訂系爭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一致,並無
表示行為錯誤,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隱匿系爭資訊之情形,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準此,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至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年8月1日以公服字第10712604971號令發布之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分別規定: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揭露系爭資訊,有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加盟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隱匿系爭資訊,且未施用詐術,均如前述,何況上訴人所經營之中正分校、鷺江分校營業區域,與竹北劉欣、邱文卿、極上公司開設分校之營業區域不同(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㈡及附表二、三),並不存在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情形,參以公平會前亦以111年11月16日函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款項,
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隱匿系爭資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揭露系爭資訊之附隨義務,卻未依約揭露,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之訴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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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式:140萬元+164萬元+10萬元=314萬元 | | |
備註: ㈠在原審請求金額:編號1⑴、2⑴、3,合計210萬元(計算式:88萬元+112萬元+10萬元=210萬元) ㈡於本院追加部分:編號1⑵、2⑵,合計104萬元(計算式:52萬元+52萬元=104萬元) | | | | | | |
附表二(期間:民國):邱文卿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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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條(授權同意) ㈦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内,不論直接或間接,不得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於本約加盟事業外,另行經營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活動。 | | | |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事業,亦不得成爲營運其他同種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爲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爲本合約簽訂日起三年。於合約期滿前六個月,若雙方當事者無 異議時,得更新延長本合約,期間及相關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協議,得更改本合約內容,此時應依據更改內容新立合約並簽訂之。 | | | | |
| | 第1條(授權同意) ㈦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内,不論直接或間接,不得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於本約加盟事業外,另行經營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活動。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1.11.30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事業,亦不得成爲營運其他问種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爲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爲本合約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如雙方均未爲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爲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爲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 | 第1條(授權同意) ㈦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内,不論直接或間接,不得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於本約加盟事業外,另行經營與『拓人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活動。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4.04.01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台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約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5.10.01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約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缵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6.03.01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約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六個月內,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6.03.01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實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参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约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六個月內,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6.03.01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實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参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约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六個月內,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附表三(期間:民國):極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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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8條(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於目的外使用之禁止)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终止後,不論其營業目的為何,乙方對於甲方所有,構成「スク一ルIE加盟系統」之商號、商標、出版物、標示、看板、教育方針、營業實施政策以及其他等項,若無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系統於本合約中所訂定目的之外。 | | | | 制定日:99.03.01 更新日:106.03.01 |
| | 第26條(競業禁止義務) ㈠乙方或其負責人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於本合約規定外,另行經營與本合約中所訂定之與甲方同種或類似事業,亦不得成為營運其他同種或類似事業之法人、企業行號、營業人之幹部或員工。又即使名義上為加盟者親戚營運該同種或類似事業,實際上加盟者有參與時亦同。 | | | | |
| | 第28條(合約期間) 本合約期間為本合約簽訂日起五年。本合約期滿前六個月內,如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合約自動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自動延長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又於合約更新前,經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得更改本合約部分內容。 | | | | |
附表四:110年6月16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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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吟個人塾、極上塾事件,請總部給出更明確的後續做法,並請郭總裁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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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總裁不必出席,我可以回答目前處理柳吟、極上塾的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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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年前時任總經理郭啟祥已經表示會請法務嚴肅處哩,結果是輕輕放下,說柳吟已經改過就可以了。 結果柳吟是第2次累犯,總部還是拖著不處理 ( 2 年則柳吟國文將當時名為「台北個指」改名為「柳吟個人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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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部認為如果柳吟國文沒有辦法跟其他加盟主一樣,朝著總部的方針進行的話,總部會強硬要求拆除「拓人招牌」 |
| | 柳吟國文2年前成立「台北個指」,現在柳吟國文已「拓人」+「柳吟個人塾」雙品牌經營 |
| | 總部有保護其他加盟主嗎?合約充滿不公平。請總部明確表態,團班加盟主是否可以自由另創新品牌,而個人加盟業者無法自行另創新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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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理方式還是要回到總部跟「柳吟」、「極上塾」的合約內容,如果「柳吟」「極上塾」有違反合約,解除合作關係也是選項之一 |
| | 請總部表態「柳吟」有沒有違反合約,「極上塾」有沒有違反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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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吟個人塾」是違反合約的,正在準備法律上的處理,「極上塾」則並沒有違反跟總公司的合約 |
| | 如果站在合約公平的原則上,個人加盟業者可以到「極上塾」邊開設自己的新品牌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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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以總部對團班加盟業者跟個人加盟業者的合約是不同的 |
| | 團班與個人加盟業者訂定的合約不同,團班業者可以繼續發展原有團班業務 |
| | 簽訂合約時,個人加盟業者並不知道團班加盟業者,可以在個人加盟業者旁邊開設競爭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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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次提問)個人加盟業者簽約時,並不知道團班加盟業者有特殊條款,總部並沒有告知團班加盟業者與個人加盟業者合約是不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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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初總部是有確認個人加盟業者身分,但是當初簽約時陳品卉有明確告知所有人的合约都是一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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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人合約都是一致的,只是會允許團班業者繼續經營原有團班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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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會把這段影片保留下來,做為總部正式回應,另外,金總覺得這樣對個人加盟業者公平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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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總強調這是他個人意見,因為在日本也有團班加盟業者,他認為並無不妥 |
| | 總部認為1對3會不會對我們構成競爭,如果總部認為1對3不構成競爭,為何禁止個人加盟業者自創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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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條競業禁止條款,不是針對團班或1對3,而是要求加入拓人後,禁止加盟其他同業的條約 |
| | 請金總回答我第一個問題(也就是1對3會不會構成競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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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管團班或是1對3、1對4或更多,我們的合約精神是希望拓人的know how,是留在拓人內部的,所以才會禁止加盟其他同種補習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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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對3、1對4的高明、明光義塾,是我們的敵人還是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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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1對3、1對4都是競爭對手,為什麼可以容許團班加盟業者自創1對3、1對4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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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再重複一次,剛剛金總明確表示1對3、1對4都是敵人,那為什麼可以允許團班加盟業者開1對3、1對4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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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對3、1對4之所以是敵人,是因為他們主打個別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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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吟國文的部分有明確的宣傳(個別指導),所以確實是違反合約的 |
| | 極上塾也強調自己是個別指導,所有廣告都強調自己是1對4個別指導 |
| | 翻譯,此時現任總經理陳芝毓介人翻譯對金子總經理說明,並關掉曼克風進行內部討論 |
| | 目前總部確實有針對「柳吟」「極上塾」進行法律行動,就是針對26條競業禁止的部分,但不能一一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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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金總認為明光、高明的1對3、1對4是競爭對手,為什麼極上塾的1對3、1對4是可以允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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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總認為明光、高明的1 對 3 、1 對 4 是主打個別指導,所以是競爭關係 |
| | (此時貼出極上塾網頁,網頁上有明確的”個別指導”字樣)我們個人加盟業者不能跟團班業者一樣自創品牌是不公平的,而且沒有事前告知另外,2年前時任拓人總經理的郭啟祥開放自己 持有的「PI4」補習班品脾讓「柳吟」【極上塾】加盟,這有明顯的利益迴避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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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金總明確回覆「極上塾」再宣傳中有明確”個別指導”字樣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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