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
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
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三、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詎渠等
迄今均未清償借款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
是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
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
持有他人身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
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
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對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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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
| | | |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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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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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
| | | |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
| | | |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
| | | |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
| | | |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
| | | |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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