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
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
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
詎訴外人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之保管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爰依兩造間之
合意、
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
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失負責;
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
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法院就
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聲請駁回其參加,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