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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覆,惟上開土地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