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姵妤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2604元(本院卷第37至3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