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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黃萱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視同上訴人 柳振興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林家弘 吳順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視同上訴人 吳泓毅
蔡永吉(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錦(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慶(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綸(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玉(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君(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家源
視同上訴人 陳湘慧(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愷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彥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至8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曉慧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陳彥綸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曉慧之代理權已消滅,惟陳彥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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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