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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函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審為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伊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於同日購買訴外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股份使用,經伊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另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約定,被上訴人購得台原藥公司4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判決。原審駁回其先位部分之請求,並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伊係系爭股份之出名登記名義人,認諾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同意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台原藥公司帳戶購買系爭股份。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就備位聲明請求為認諾,且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首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末之不確定時間,由伊之負責人郭熙與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會議上口頭約定由伊出借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雙方無約定借貸利率或清償期,並提出伊公司分類帳、郭熙與被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伊與郭熙間有口頭約定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內部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9頁)僅係伊單方片面製作文書,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雙方存在消費借貸約定事實之認定。至郭熙與被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21、177、181至192頁)係其等於109年7月27至28日間之對話內容,詳察該等對話中「郭熙Harry:卡特爾持有台原藥第二部分的股份是以支持台原藥向燕之家購買並增資康寶的名義,台原藥增發給卡特爾換取卡特爾的注資…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和處理有問題嗎?被上訴人:這麼做,你有知會我嗎?」(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郭熙對被上訴人稱:「根據財務給我的資料,你在卡特爾帳上的4百多萬欠款是為持有台原藥股份5%。這部分的處理我有讓同事通知你,即退回該股份給公司,那個欠款自然消掉。同事(EASON)沒告訴你嗎?其實,對卡特爾來講,在台原藥撤櫃後,這些股份已不值錢,你要退,最好在這個月底前退。9月之後我會將處理此事的權力交回公司,相信到時候公司會傾向讓你還款。當然,如果你本就要保留那股份,我相信公司會很歡迎,不過記得這5%要分攤股份獲得的成本5/36.59)」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宗穎(後改名為李櫂宇)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李宗穎:關於405萬的部分,Harry有跟鄭會說了,鄭會那邊回覆可以將股份還原即可。被上訴人:另外卡特爾我並無借款,也交代一下帳處理一下!李宗穎:收到,股份還原到卡特爾的手續,會安排在明天進行作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綜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台原藥公司帳戶購買系爭股份,實係「代公司持有股份」、「為上訴人持有台原藥股份5%」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所據。
、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既無理由,而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