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
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至21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