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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係如附表所示,揆其意旨訴請:⒈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且該次會議所改選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111年9月8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均係基於董監事、董事長與所屬公司間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與該次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和安行公司之合法董監事究為何人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為330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1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60,16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